成都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西昌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胡佳佳诉陈闯、陈福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

发布时间:2013-10-22 来源: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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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佳佳诉陈闯、陈福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 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源民初字第 20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佳佳,女。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闯,男。

被告陈福成,男。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 376 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 大学路。

负责人底慧冰,该公司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佳佳诉被告陈闯、陈福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 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漯河 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4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陈福成、宏运集团的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闯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佳佳诉称,2009 年 8 月 20 日,被告陈闯驾驶豫 L-56090 号中型客车沿皇十 路由东向西行驶减速停车下人时,当车门自动打开,门叶碰撞住原告的头部后,致使准备下 车的原告摔下车, 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漯河市中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 费等共计 18187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闯未答辩。

被告陈福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过高及护 理人员过多。原告住院后已支付医疗费 54142.7 元。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原告在深圳的后期治疗费不应承担。深圳的交通费不应承担,原 告受伤应按乘坐险理赔,并且被告公司只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过高,被告公司 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8 月 20 日, 被告陈闯驾驶豫 L56090 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黄十路 由东向西行驶减速停车下人,当车门自动打开时,门页碰撞住原告的头部后,致使准备下车 的原告摔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09) 第 082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闯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 L-56090 号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福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 市大刘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共计 342.7 元,当日转入漯河市中医院,从 2009 年 8 月 20 日到 2009 年 11 月 20 日住院治疗,共计 93 天,共花费医疗费 57521.10 元,2009 年 11 月 22 日至同年 12 月 21 日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32 天,共计花去医疗 费 54963.03 元,2010 年 1 月 3 日至同年 1 月 11 日再次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9 天, 花去医疗费 5583.72 元, 期间门诊费、 检查费等共计 2542.48 元, 以上共计住院 134 天,医疗费共计 120953.03 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供证据中 430.02 元医药费, 为中山市医药公司配送清单,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胡佳佳受伤住院后,被告 陈福成已支付医疗费等 54142.7 元,下余医疗费为 66810.33 元。庭审中原告胡佳佳提供 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胡佳佳的颅脑损 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受检人胡佳佳的伤残等级为壹个玖级、壹个十级。3、 受检人胡佳佳的外伤性癫痫需系统治疗两年后,另行申请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 1000 元。

被告陈福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 年 6 月 15 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 34 号司法鉴定书:

“原告胡佳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 同时做出胡佳佳存在有轻度的神经系统症状, 需药物 等康复治疗,其费用约为 12000 元”的评估意见。此次鉴定费 1200 元。

另查明,宏运集团在人保漯河分公司为该车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 限额 100000 元, 保险期限为 2009 年 4 月 25 日零时起至 2010 年 4 月 24 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胡佳佳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九街乡胡庄村,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2009)第 0820 号《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 ,认定被告陈闯应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闯为车辆驾驶人 员,系被告陈福成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 福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福成与被告宏运集团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书, 被告宏运集团 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 人保漯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胡佳佳医疗费共计 120953.03 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福成已支 付医疗费等 54142.7 元,下余医疗费为 66810.3 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 人,原告诉请要求两人护理费用,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 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 1764.7 元(4806.95 元?年÷365 天×134 天=1764.7 元) ;营 养费 1340 元(10 元?天×134 天=134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20 元(30 元?天×134 天 =4020 元) ;原告诉请交通费 5583 元,本院酌定为 2000 元;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 34 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胡佳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项, 同时做出胡佳佳存在有轻度的神经系统症状, 需药物等康复治疗, 其费用约为 12000 元”的评估意见。

对此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胡佳佳所提供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 学鉴定意见书为其个人委托,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结果不符,对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该事故 发生时原告胡佳佳为漯河市高级中学高三学生, 该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损害, 精神赔偿 金本院酌定为 10000 元, 伤残补助金应为 9613.9 元 (4806.95 元?年×20×10%年=9613.9 元) ;后续治疗费为 12000 元,以上费用共计 107548.9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佳佳各项费用共计 100000 元。

二、被告陈福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佳佳 7548.9 元,被告漯河宏 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4140 元,由被告陈福成承担,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 责任。两次鉴定费共计 2200 元,原告胡佳佳承担 1000 元,被告陈福成承担 12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杨洪生 张 宇 赵卫华 二 0 一 0 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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