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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9-08 来源: 亳州汽车客运网上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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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化诉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吕艳宾、马建国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 126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学化 ,男。

委托代理人:

宋国强,男。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东台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颜景德 ,职务:总经理 。

被告:吕艳宾,男。

被告:马建国,男。

原告杨学化与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吕艳宾、马建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4 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 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 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9 月 17 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撤回 对被告吕艳宾的起诉。

原告杨学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 运集团总公司、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化诉称:

2009 年 12 月 3 日 8 时 50 分, 原告乘坐代景坤驾驶的豫 N-A3758 号客车由鹿邑向商丘方向行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到 105 国道 770KM+200M 处与被告吕 艳宾驾驶的皖 S-00060 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 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艳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 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26 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 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 12224 元。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马建国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 12224 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杨学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 1 份及现场照片若干张, 以此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分担。

2、原告杨学化身份证及户口 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李燕的主体资格。

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 院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 1 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 出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4、行车证及驾驶证、公路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 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建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马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 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其虽未进行质证, 但因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 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 年 12 月 3 日 8 时 50 分, 在 105 国道, 吕艳宾驾驶皖 S-00060 号宇通牌大客 车沿 105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景坤驾驶的豫 N-A3758 号中型客车相 撞, 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学化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吕艳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代景坤及乘车人杨学化等人无责任。经 查明,皖 S-00060 号宇通牌大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被告马 建国系皖 S-00060 号宇通牌大客车公路客运班线的承包人经营人,被告吕艳宾系司机。原 告杨学化受伤后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 31 天 ,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 计 8989.71 元,原告杨学化及其妻子李燕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 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 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 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 用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 告杨学化无责任, 被告吕艳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被告马建国作为承包经营人应对原告 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作为皖 S-00060 号宇通牌大客车的 所有权人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学化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 共计 8989.71 元,护理费按 31 天每天 37 元,经计算为 1147 元,营养费按每天 10 元计 算为 3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 30 元, 按住院 31 天经计算为 930 元 , 误工费参照 2008 年农、 林、 牧、 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13631 元/年 , 经计算为 1147 元。本案中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 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原告仅诉请 12224 元,故本院仅能在其诉请范 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吕艳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 定,应予准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学化的医疗费 8989.71 元、护理费 1147 元、营养费 310 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 930 元、误工费 1147 元,以上共计 12523.71 元,由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杨学化 12224 元,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学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6 元,由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负担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侯贤领 魏 莉 初 宁 二 O 一 O 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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