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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2-15 来源: 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寨支行(原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寨信用社)... 因与B单位(以下简称鹿邑购销处)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

康顺芳诉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伊民二初字第 13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康顺芳,女。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康凤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龙法,男。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康顺芳诉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 的委托代理人苗龙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存款五笔,共计 227000 元。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发 现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存在被告处的款项被他人取走 2 笔,共计 118000 元及存款利 息,余款 109000 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取时,被告以其他借口不给支?1桓娴男形 现 厍址噶嗽 娴暮戏ㄈㄒ妫 仕咧寥嗣穹ㄔ海 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款被他人取走是自身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伊川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的两笔存款为:

1、 2008 年 8 月 25 日存入定期 60000 元, 笠婪ㄅ辛畋桓媪⒓锤 对 娲婵?27000 元 到期日为 2009 年 8 月 25 日,利率为 4.14‰,约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帐号为 00000058353006622013,存单编号为 080008006593,单据编号为 51;2、2008 年 9 月 26 日存入 58000 元,到期日为 2009 年 9 月 26 日,利率为 4.14‰,约定支取方式为 凭密码, 帐号为 00000058810396629013, 存单编号为 080008030249, 单据编号为 50。

以上两笔存款到期后, 原告的哥哥康遂法持两张真实合法的定期存单和原告康顺芳的身份证 及本人的身份证件,凭密码取走了两笔存款共 118000 元及利息,符合存取款的基本条件, 视同原告亲自所为。答辩人在法律上、规章上、操作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 切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挂失的股金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4 日到答辩人处挂失的申请书上,其挂失的内容是存折,种类为股金,金额 为 57000 元,开户日期为 2008 年 2 月 14 日,存期为一年,并言明股金本遗失、损毁。答 辩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通过认真核查,没有此笔存款,亦没有此笔股金。原告所诉的另 一笔 12000 元的股金也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挂失存款的所有权发生 争议,依法不能兑付。原告于 2009 年 10 月 3 日到答辩人处挂失的 40000 元定期存款,存 入时间为 2008 年 10 月 26 日,到期日为 2009 年 10 月 26 日,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原告 挂失后,原告的哥哥康遂法向我们反映说原告的存单并未丢失,而是在康遂法手中。这 40000 元存款的所有人不是原告,而应是康遂法,这是父母生前财产,准备为父母过世三 周年祭奠之用,不能让原告挂失支?N 耍 鸨缛烁 莨 裨捍⑿罟芾硖趵 陀泄亟鹑诜 傻墓娑 ǎ ψ У?0000 元存款因所有权发生 争议,只能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支付手续。因此,请 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 年 10 月 3 日,康顺芳 40000 元存款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

2、2009 年 10 月 4 日,康顺芳 57000 元股金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

3、 储蓄存单 (复印件) 两张, 户名均为康顺芳, 一张帐号为 00000058810396629013, 金额为人民币 58000 元整,存入日为 2008 年 9 月 26 日,存期一年,利率 4.14%,支取 方式凭密码,支取日为 2009 年 9 月 29 日,共支取本金 58000 元,利息 2398.6 元;另一 张帐号为 00000058353006622013,金额为人民币 60000 元整,存入日为 2008 年 8 月 25 日,存期为一年,利率 4.14%,支取方式凭密码,支取日为 2009 年 9 月 29 日,共支 取本金 60000 元,利息 2489.22 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及股金情况,存款分别为 58000 元、60000 元、 40000 元,股金为 57000 元。另外还有原告诉求的 12000 元股金,因被告拒不提供存款信 息,原告无法查询。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1、2、3 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 及股金情况。原告的 40000 元存款确实存在,但经我们了解,该 40000 元存单并未丢失, 而是被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持有。原告所诉的 57000 元股金在我处查无档案。原告提交的 证据 3 的两笔存款,已被原告的哥哥康遂法凭合法手续取走,我们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原 告所诉的 12000 元股金,在我处也查无档案。

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共两份:①康顺芳 58000 元的储蓄存单正背面、利息清单、存款凭条正背面以及 康顺芳、康遂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康顺芳 60000 元的储蓄存单正背面、利息清单、 存款凭条正背面(复印件)以及康顺芳、康遂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 告在被告处的两笔存款 58000 元、60000 元已由原告的哥哥康遂法以合法手续取走。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委托其哥哥康遂法取款,原告将存 单一直保存在其母亲处,该两笔存款是在其母亲去世后,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 取走。

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在存款时交给被告的, 且该两笔存款属大额 存款,取款时原告本人必须到场,而原告当时并未在??2、证人康 xx 到庭作证,证明 2008 年 10 月 26 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 40000 元存单原件并没有丢失,现在在我手里。该存款是 我与原告父母的钱,因为我们的母亲得病自己不能去存款,我母亲也没有身份证,才让我妹 即原告用她的身份证去存的。这 40000 元是父母的遗产,在 2009 年 8 月母亲去世后,作 为处理母亲的后事用,应由我保管。2008 年 9 月 26 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存款 58000 元和 2008 年 8 月 25 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存款 60000 元,是我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支取的, 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存单,凭密码支取的,取款时原告也知情。

原告对证人康 xx 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本人就是取款人,不能证明其取款的合法 性。证人取款时并未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该财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3、①2009 年 10 月 12 日,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法协字第 48 号协助冻结存 款通知书一份。②(2009)伊立民保字第 48 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③2009 年 10 月 12 日, 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冻结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冻结其 40000 元存 款及 57000 元股金,经过调查,原告所诉 57000 元股金根本不存在,40000 元的存款的确 有,并已被依法冻结。原告对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冻结确认书有异 议,认为股金 57000 元应是真实存在的。

4、 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

证明通过进一步核查, 57000 元这笔股金根本就不存在。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认为股金 57000 元是真实存在的。

5、 原告于 2008 年 10 月 26 日存入 40000 元存单复印件及康遂法在存单上方书写的 “此证原件在我家中,从未丢失” 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诉 40000 元存款确实有,但存单 并未丢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原告已在银行申请了挂失, 合法的持证人是原告。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2010 年 3 月 26 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遂法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取 走 60000 元和 58000 元存款及利息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

其监控录像的最长保存期限为一 个月。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监控录像被告应当保存。

2、2010 年 3 月 28 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数据查询信息一份。证明以原告姓名 查询出的信息只有存款 40000 元一笔。原告所诉的股金 57000 元及 12000 元不存在。原 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股金 57000 元是确实存在的,股金 12000 元存入的具体数额和存 入时间我记不清了,但应该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8 月 25 日,原告康顺芳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 所存入现金 60000 元, 并由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 户名为康顺芳,帐号为 00000058353006622013,存期一年,利率为 4.14%,支取方式 为凭密码。2008 年 9 月 26 日,原告康顺芳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存入现 金 58000 元整,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康 顺芳,帐号为 00000058810396629013,存期一年,利率为 4.14%,支取方式为凭密码。

2008 年 10 月 26 日,原告康顺芳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存入现金 40000 元,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向原告出具储蓄存单一张,户名为康顺芳,帐号为 00000059275486620013,存期一年,利率为 3.87%,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后原告康顺芳 将这几张存单放于其母亲处保管。2009 年 9 月 29 日,原告康顺芳的哥哥康遂法持原告的 60000 元及 58000 元两张存单,并携带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凭存单密码将这两笔 存款及利息取走。另外一张 40000 元的存单现在原告的哥哥康遂法处保管。 原告称其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存入的两笔股金分别为 57000 元 (2008 年 2 月 14 日存入) 、 12000 元 (不知何时存入) , 经我院去被告处查询, 均不存在。

另查明,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是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其民事责任应由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后伊川县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已被注销。并于 2009 年 9 月 2 日,成立了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领取了营业执照。

原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河南伊川农村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2008 年 9 月 26 日、2008 年 10 月 26 日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存款 60000 元、58000 元、40000 元,并由伊川 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存单, 因此, 原告与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之间分别成立了三个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但由于该 60000 元及 58000 元存款及利息已 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被原告的哥哥康遂法凭原告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存单密码合法支取, 符合原、 被告双方对支取方式的约定及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大额现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 因此,该两个储蓄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称其哥康遂法 取款时并未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这两笔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笔存款 40000 元,被告辩称 因存单原件在康遂法处,并未丢失,且康遂法称该 40000 元为父母遗产,因此,该存款所 有权存在争议,不应予以兑付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存单户名为原告,该储蓄存款合同 关系的主体亦应为原告及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康遂法虽然持有存单原件, 但其并没有 证据证明该笔存款为父母遗产,也不能证明其是该笔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因此,被告的辩解 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企业改制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 均由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在该 40000 元存款到期后,被 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 40000 元存款及利息。原 告诉称,其在伊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康储蓄所存入股金 57000 元及 12000 元,因原告 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股金存在,且经本院调查,在被告处也未发现该两笔股金,因 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金 57000 元、12000 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顺芳支 付人民币 40000 元, 并自 2008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2009 年 10 月 26 日止按年利率 3.87% 支付利息,自 2009 年 10 月 27 日起至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之日止按被告履行之日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 4900 元,原告康顺芳承担 4020 元,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承担 8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审 判 员 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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