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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24 来源: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诉王国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中民一初字第 2862...

马豫诉张卫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北民一初字第 9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马豫,女。

委托代理人冯爱军,男。

被告张卫东,男。

原告马豫诉被告张卫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军、 被 告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豫诉称,原告于 2007 年 10 月底经人介绍与刚离异的被告相识,2008 年 4 月 29 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且与被告的儿子及其家人相处融洽,但由于其 家人经常参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 年 12 月被告还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一直单身生活,对与被告组建的家庭特别珍惜,为了这份迟 来的幸福,付出了很多也牺牲了很多,对被告的儿子就像亲生的一样,至今未生育儿女,日 常生活中省吃俭用、不舍得买新衣服,以便让被告早日还清婚前的外债,在被告经营的饭店 打杂,什么脏活累活都干,不计报酬,至今无分文积蓄,还将结婚时的礼钱拿出来让被告给 饭店员工开工资等等。但被告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长期听信其家人的谗言,不让原告 要孩子,与其前妻来往,要与其复婚。2010 年 10 月份被告将其经营的饭店转让,感觉自 己有钱了,开始背着原告与前妻来往,原告发现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一次动用家庭 暴力,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嫁妆 (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5 万元,其中物 质损失 3 万元,精神损失 2 万元。

被告张卫东辩称,同意离婚,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收 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07 年 10 月经人介绍认识,于 2008 年 4 月 29 日登记结 婚。被告系再婚。原告没有工作,婚后在被告经营的饭店无偿帮工。2010 年 10 月份,被 告将饭店转让,转让费 16 万元。双方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 年 10 月 30 日,被告 与原告发生争吵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也承认原告的婚前财产 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豫提供的结婚证、购物发票、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 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 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洗 衣机一台、 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义务帮工, 不计报酬,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离婚时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予补偿,被告应当给予一定 补偿。因被告转让饭店得款 16 万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款 2 万元。被告辩 称 16 万元转让费已全部用于还债,因被告未提供证明用于还债的具体支出项目及数额的证 据, 故被告的辩解理由, 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豫与被告张卫东离婚; 二、原告马豫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豫经济补偿金 20000 元; 四、驳回原告马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300 元,减半收取 150 元,由原告马豫、被告张卫东各负担 7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娟 北法网 74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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