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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6-24 来源: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提交日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周尧选,男. 被告闫伟,男. 告周尧选诉被告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宋保娥诉吕志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林民河初字第 3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保娥,女。

被告吕志强,男。

原告宋保娥诉被告吕志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河顺镇申村开有一养猪厂,自 2008 年 4 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为 其养猪厂养猪,按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2009 年 10 月份,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 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 4800 元。在无奈之下,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被告以无 钱拒付后,于 2009 年 10 月 31 日为原告打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诿不 给至今, 被告拒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工资款 4800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顺镇申村开有一养猪厂,自 2008 年 4 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 为其养猪厂养猪,按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到 2009 年 10 月 31 日,被告除已支付原告 部分工资外,至今尚欠原告工资 4800 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 2009 年 10 月 31 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 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吕志强雇佣原告宋保娥为其经营的养猪厂养猪, 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吕志强作为雇主应当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4800 元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保娥工资款 48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吕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 申一博 郭松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明利

原告宋保娥,女. 被告吕志强,男. 原告宋保娥诉被告吕志强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强经本院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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