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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7-15 来源: 返还原物纠纷案案例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杨X华、王X 返还原物纠纷 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 民法 院(2008)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黄昭念诉黄丽华返还原物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那民一初字第 16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昭念,男。

委托代理人梁日汤,干部。

被告黄丽华,女。

委托代理人周海宁,教师。

委托代理人莫礼本,干部。

原告黄昭念诉被告黄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3 月 19 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汉新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卢斌和人民陪审员王映岚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 周新斌担任记录,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昭念及其委托代理人 梁日汤,被告黄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宁、莫礼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昭念诉称,原告从 2007 年 7 月开始从事汽车修理业务,被告黄丽华从事罐装 氧气瓶经营业务。

原告修理汽车所需的氧气由被告定点供应, 双方订立了氧气瓶收发对照表 (流水帐册)登记薄,从登记薄第 6 页第 3 行(即 2010 年 4 月 13 日)载明:被告借用原 告 4 个氧气空瓶,在该页的上方醒目处也注明清楚。2010 年 9 月 25 日,被告退还原告两 个氧气瓶后,原告才退还给百大氧气店,并将上述两处的 4 个气瓶划去,又在登记薄第 7 页上方醒目处注明:用户自有空瓶 2 个,待被告退还后才能注销。2010 年 10 月,原告因 修理场地等原因歇业,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材料费(氧气和电石费)628 元、氧气 瓶一个,因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气瓶未退还,原告想与被告对帐结清,但被告不承认欠原告气 瓶,双方协商未果,被告遂于 2012 年 1 月 10 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作出判决由原告退还被告一个氧气瓶并支付欠费 628 元。

现原告已自觉履行判决书 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的两个氧气瓶至今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两个氧气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忠信汽车修理厂购买罐装氧气的经营流水帐原始记录薄一本(复印件) ,该记录薄 第 7 页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氧气瓶; 2、百大气体经营部记录薄(流水帐册)一本,证实被告借原告的 4 个氧气瓶,被告 于 2010 年 9 月 25 日已退还给原告 2 个氧气瓶; 被告黄丽华辨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氧气瓶及费用拖欠纠纷一案,那坡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已作出 (2012) 那民一初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 (本案原告) 也已经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拖欠被告(原审原告)的一个氧气瓶和材料费 628 元退还(支付)给被告。现原告黄昭念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纯属缠诉滥 诉行为,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训诫,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 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 2 称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 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2,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 份证据客观真实, 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百大气体店所使用的氧气瓶是单独记载的, 而且记录 薄显示该店所购买使用的氧气瓶收发业务流水账目持平,不存在谁拖欠谁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昭念诉与被告黄丽华氧气瓶拖欠纠纷一案,本院在 2012 年 1 月 10 日受理原 告黄丽华诉与被告黄昭念、叶会勤、黄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已审理查明清楚,并作出判 决确认:由被告黄昭念、叶会勤、黄明波返还原告黄丽华氧气瓶一个,并支付尚欠的氧气、 电石费 628 元。原告也自觉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祥见(2012)那民一初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书] 。

现原告又以该氧气瓶收发对照表 (流水帐册) 登记薄第 6 页第 3 行 (即 2010 年 4 月 13 日)和该页上方醒目处载明:用户(原告)自有空瓶 4 个,在被告退还两个后, 又在第 7 页上方醒目处注明:用户(原告)自有空瓶 2 个,被告未退还为由,向本院起诉 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两个氧气瓶。而原告提供的氧气瓶收发对照表(流水帐册)登记薄第 6 页第 3 行(即 2010 年 4 月 13 日)和该页上方醒目处,既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又已经用 钢笔划去,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而第 7 页第 1 行和该页上方醒目处注明:用 户(本案被告)多拿去原告的两个自有空瓶,被告予以承认,并且在 2010 年 6 月 22 日发 给原告 3 个氧气瓶,当天又未回收空瓶时,记录薄只注明原告欠被告一个氧气瓶,从此处 可以看出被告多拿去的两个空瓶,被告已经在 2010 年 6 月 22 日这一天对扣退还给原告。

因此,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氧气瓶的事实。另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百大气体经营 店所购买使用的氧气瓶是另外登记造册的(祥见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那坡县百大气体 经营店) ,而该记录薄记载的流水帐显示:该店所购买使用的氧气瓶,收发业务持平,根本 不存在谁欠谁气瓶的问题。本案在庭前和庭审中,经本院两次主持调解,但原、被告意见分 歧较大,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黄昭念与被告黄丽华氧气瓶及费用拖欠纠纷,本院在第一次审理时已 经查明清楚并作出判决确认[祥见(2012)那民一初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书] ,现原告又以同 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个氧气瓶,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两个氧气瓶,因原告举证不能,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昭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被告黄昭念负担。 义务人应在判决履行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自觉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的第二天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 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 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50 元 (收款单位:

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 帐号:

605101011887036,开户行: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梁 汉 新 卢 斌 王 映 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新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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