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新疆分公司,中联重科新疆地区销售,湖南中联重科公司,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

发布时间:2012-06-27 来源: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书记员庄伏...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上海三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浦沅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经销商,经销产品包括随车起重...

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常鼎民初字第 688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

法定代表人申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 2324 号亚中机电市场 438 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 年 1 月 26 号,原告湖南中联重 科 专 用 车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新 疆 正 元 机 电 设 备 有 限 公 司 签 订 编 号 为 2010D 新 SQ8-01-001 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 司从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 EQ1121ADXJ(SQ141-1)型随车起重运 输车肆台,单价 22.9 万元/台,肆台车价值 91.6 万元,购买 EQ1121ADXJ(SQ200)型 随车起重运输车贰台,单价 25 万元/台,贰台车价值 50 万元,以上两项货款总价值 141.6 万元。2011 年 7 月 27 日,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 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 2010D 新 SQ8-01-001 的合同价格 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 134.4 万元。

2010 年 1 月 27 日,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 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 2010D 新 SQ9-01-009 的 《工业品买卖合同》 ,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 处购买 EQ1121ADXJ(SQ240)型随车起重运输车贰台,单价 25 万元/台,贰台车合计 50 万元; 2010 年 7 月 27 日,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 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协议约定对合同编号为 2010D 新 SQ9-01-009 的合同价格进行变 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 47.6 万元。

2010 年 1 月 27 日,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 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 2010D 新 SQ6.3-01-002 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如 下 :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 EQ1121ADXJ (SQ141-1) 型随车起重运输车陆台, 单价 22.9 万元/台, 陆台车总价值 137.4 万元;购买 EQ1121ADXJ(SQ240)型随车起重运输车壹台,价值 25 万元,以上两项货 款总价值 162.4 万元。2010 年 7 月 27 日,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协 议 约 定 对 合 同 编 号 为 2010D 新 SQ6.3-01-002 的合同价格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 154 万元。

2010 年 6 月 30 日,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 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 2010D 新 SQ12-06-082 的 《工业品买卖合同》 ,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 SQ320 型 中联随车吊壹台,价值 16.2 万元。

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 车辆及随车吊交付义务, 而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 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270.9 万元。

该款经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因此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称基本属实,我们的意见是按正常的合 同规定给付, 由我们公司的财务部门和原告的财务部门进行核算后以双方确认后的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 任公司购买车辆及随车吊,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车辆及随 车吊交付义务, 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 公司货款 270.9 万元。该款经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新疆 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公司货款 117.5 万元,双方议定于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30 日前对原告开具 1.8 万元的 增值税维修发票; 三、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提一辆随车吊的售后问题,原告湖南中联重科 专用车有限公司补偿 7000 元,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四、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旧件返回,新件未发”的情况,如被告 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情况的,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公司予以补 发; 五、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公司没有开具 的 141.3 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8 月 30 日前予以 开具; 六、对本案已产生的差旅费 4 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七、对于诉讼中的利息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 八、原、被告双方因代理协议及双方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案件诉讼费 28 480 元,减半收取 14 240 元,保全费 5000 元,计 19 240 元。原、 被告各承担 9620 元。

综合上述所有条款,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 限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 119.762 万元,被告新疆正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从其账户上直 接予以扣划。

如果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贾建林 二 O 一二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占雅丽

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 全资子公司,是生产专用车辆、军品的骨干企业。公司分布在长沙、常德两地,下设产品研发部、制造部等 职能部门及总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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