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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1-19 来源: 阳光财产保险

原告梁创坚,男,196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198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阳光都市小区...

原告苏康诉被告莫德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 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融民一初字第 58 号 民事裁判文书 原告苏康,男。

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湾塘路。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康诉被告莫德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12 月 12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1 月 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莫德勋的起诉, 本院准许被告莫 德勋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安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8 月 7 日,原告乘坐黄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东起至英村方向行 驶,与对面驶来由莫德勋驾驶的桂 GT8608 号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 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6 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 [2010]第 337 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德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是莫德勋车辆桂 GT8608 号保险人,且在保险期内。现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18246.8 元(17652 元÷365 天×377 天) ,陪人误工费 774.40 元(48.4 元×16 天) ,住院伙食费 640 元(40 元×16 天) ,伤残赔偿金 18172 元(4543 元/年×20 年×20%) ,伤残鉴定费 700 元,合计 48533.20 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 求,被告认为部分计算错误且无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 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最高支付 10000 元;2、原告的陪人误工费,被告认为应当 按出险时间即 2010 年度标准计算赔偿,为 43.4 元×16 天=694.4 元;3、原告的伤残等级 鉴定过高, 被告同意按 10 级参照 2010 年度标准计算赔偿, 为 3980 元×20 年×10%=7960 元;4、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医院出具 的疾病证明住院 16 天及全休 90 天,参照 2010 年度标准计算赔偿,为 43.4 元×106 天 =4600.4 元;6、对于交通事故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 围。综上所述,被告只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 8 月 7 日 12 时 30 分, 黄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 B53A35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罗胜林沿融安县东起乡东起街至英村屯村级公路由东起街往 英村屯方向行驶,行至英村屯邓开范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莫德勋驾驶的桂 GT8608 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 (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 2011 年 5 月 13 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胜林及两车 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 33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黄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莫德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 事故责任; 莫德勋不服, 申请复核, 2010 年 9 月 27 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 《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 16 天,医院诊断:1、左股骨远端、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3 度) ;2、左髌骨粉碎性 骨折;医嘱:1、不适随诊;2、术后 1、2、3、6、9、12 月分别复查 DR 片,了解骨折的 愈合情况;3、加强左膝盖关节的功能障碍;4、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 3500 元) ;5、住 院期间有陪人一名;6、全休 3 个月。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 17958.46 元;原告伤情经明 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鉴定人苏康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 IX㈨级伤残。

原告于 2011 年 12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德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 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 10000 元、误工费 18246.8 元(48.4 元/天×377 天) 、住院伙食补助 费 640 元(40 元/天×16 天) 、护理费 774.4 元(48.4 元/天×16 天) 、伤残赔偿金 18172 元(4543 元/年×20 年×20%) 、伤残鉴定费 700 元,以上合计 48533.20 元。本案在审理 过程中, 原告以被告莫德勋外出, 具体地址不详为由, 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莫德勋的起诉, 变更诉讼请求为:

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48533.20 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 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 33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告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融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程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 收费收据、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肇事 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应当由被告在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本案原告诉请中, 误工费要求计至原告定残之 日,由于原告伤残确定较轻,应以医院医嘱为依据,护理费应为陪人误工费,应按 2011 年 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赔,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17958.46 元,误工费 5130.4 元(48.4 元/天×106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640 元(40 元/天×16 天) 、陪人误工费 774.4 元(48.4 元/天×16 天) 、伤残赔偿金 18172 元(4543 元/年×20 年×20%) 、伤残鉴定费 700 元;其中被告阳 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的损失为:

医疗费 10000 元、 误工费 5130.4 元 (48.4 元/天×106 天) 、 陪人误工费 774.4 元(48.4 元/天×16 天) 、伤残赔偿金 18172 元(4543 元/年×20 年×20%) 、伤残鉴定费 700 元, 合计 34776.8 元。

综上所述,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并参照 2011 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 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4776.8 元; 二、驳回原告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1013 元,由原告苏康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 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 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付良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韦明姣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钦明. 被告乔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斌,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李某某. 夏邑县李集镇李集西村53号,驾驶证号:412326700328307.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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