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第三人起诉状,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王某A与被告王某B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22 来源: 民间借贷案原告代理词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在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期后,原...

原告王某 A 与被告王某 B 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 110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 A,男。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B,女。

委托代理人王雪武,男。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 A 与被告王某 B 及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8 月 2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由审判员赖庆如、龚国理、人民陪审员刘月球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冰波、被告王某 B 及委托代理人王 雪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 年 12 月 26 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 50 万元用于购买礼泉小区一区 93、 94 号地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 2008 年元月 10 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 次催问,但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其行为明显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 偿还欠款 50 万元,支付利息 24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 50 万元。 被告辩称,由于本人在湖南东富集团工作突出,原告作为集团公司董事长,鼓励本人 购买本案争议的地块,本人表示无力购买,原告说本人为公司做出了贡献,不要支付现金, 让本人写了一张借款 50 万元的借条以便对其他股东交待。在此情况下,本人便办理了国有 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将讼争的地块转让在自己的名下,现原告起诉追偿欠款本息。本人同意 在与公司算清帐目的情况下偿还本金,同意支付合理部分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97、2007-3981) ,拟证明醴泉小区一区全部转 让给吴曙光等 30 余人。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手续,拟证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是知道被告转让 93、94 号地块,且该申请手续里面加盖了公章。

3、公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及原告是知情的。

第三人诉称:讼争地块使用权归公司,原告系公司法人代表,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 理讼争地块,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便私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 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私自转让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其向本院递交有如下证据:

1、醴国用(2008)第 B380205688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第三人 2006 年 8 月 已取得醴泉小区含 93、94 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2、被告的土地登记档案,拟证明被告土地登记档案中没有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 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该借条第三人既不知情有也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的出让合同无异议,但对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2 有异议,认为审批内容和申请内容不相符;对证据 3 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目的不成 立,原告是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才催问被告借款。第三人对证据 1 的出让合同无异 议,但对出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 2 有异议,认为审批内容和申请内容不 相符;对证据 3 有异议,认为该函只能说明第三人对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不清楚,发函 目的只是想了解原、被告之间关系,是否有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但房地产公司对于 93、94 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因办 理转让手续时,必须由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对证据 3 有异议,房地产公司不止三个股东。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写欠“王某 A 现金”,但后又注明“醴泉小区一区 93、 94 号地块”字样,而该地块使用权为第三人,故不能确定债权人到底应当是原告第三人。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 1,该出让合同第一条受让人为吴曙光等 29 户,而受让人签名有 32 户,前后矛盾,且受让人的签名不排除为同一人签字,该证据存在严重瑕庇,不能作为 诉讼证据使用;对于证据 2,能够证明醴泉小区一区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申请;对于证据 3,证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得知被告取得了所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未 支付土地款项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 1 证明了第三人于 2006 年 8 月已取得了含有讼争地 块的醴泉小区一区土地使用面积 50294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予以认证; 对于证据 2, 被告提出自己办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是知情的, 因办理转让手续必须加盖第三人 公章, 但其也承认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而该组证据也仅是证明第三人与被 告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证据 3,被告提出第三人不 止会议记录上签名的三个股东。经查工商登记,2005 年 12 月 13 日至 2008 年 10 月 10 日前公司股东为李静、朱利芳、王某 A。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 B 于 2002 年应聘在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工作,于 2004 年至 2009 年任该公 司副总经理, 负责办理该公司房产开发的前期管理工作 (即与国土规划部门协调, 办理国土、 规划手续) 。2006 年 8 月 6 日,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取得了醴泉小区(含讼争的 93、94 号) 面积 50294 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 年 12 月 26 日,被告在未与第三人房地产公 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将讼争的 93、94 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的 名下,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某 A 现金伍拾万元”,下面又注 明“泉湖小区 93、94 号地块(含后 4 米) (2008 年元月 10 日之前归还) ,日期 2007 年 12 月 26 日,欠款人王某 B”。2010 年 7 月 21 日,第三人得知该情况后,委托湖南弘扬 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王某 B 发函, 要求被告于 7 月 24 日前与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或公司董事长 王某 A 协商解决此事,否则将依法维权。2010 年 8 月 23 日,原告王某 A 以个人名义起诉 被告王某 B, 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50 万元并支付利息 24 万元。

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得知王某 A 以个人名义起诉后,认为土地使用权为公司,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处理讼争地块,便向本院 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讼争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被 告作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经手办理国土、规划手续的职务便利,在未 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 也未支付土地款项的情况下, 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的名 下,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作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法 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处分公司财产,且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侵害了公司 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处分 诉争地块的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合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 B 将醴泉小区一区 93、94 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的民 事法律行为确认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某 A 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50 万元并支付利息 24 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125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56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交纳上诉费, 现金缴纳的, 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

汇款或转帐的,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

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赖 庆 如 龚 国 理 刘 月 球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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