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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2-24 来源: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建设物资实业有限公司诉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许建良与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宁民初字第 262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 262 号 原告许建良。

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良与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晨光、被告的特别授 权委托代理人何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良诉称:2007 年 4 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业务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 款 300 000 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07 年 11 月,被告又因向银行申请贷款,找到原告 要求其出借(属原告之子许志刚名下的)位于一环南路玉潭农贸市场 D 区 7 号门面的产权 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 亦约定了借记费用及归还期限。

借证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利息及借证 费用,也未按期退还证件。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利息和借证费用,均无结果,截止 2009 年 3 月 28 日止,这两笔费用合并累计 255 000 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结算利息 255 000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红房地产公司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

2、张芝兰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房产证、土地证去办贷款及借证支付的 费用情况。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证的费用是 2 万元一个周期,现在 2 个周期是 4 万元。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方所诉的借款利息是经多次转据 而来,2009 年 3 月 28 日双方是按本金 30 万元月利率 15%结算 25.5 万元,其中包括借证 4 万元利率标准超出法律所准许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所借许志刚房屋产权证和国有 土地使用到银行申请贷款,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 4 万元借证费用,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钟俊文、郑海的证词,拟证明钟俊文、郑海知晓原、被告的转据过程。

2、张芝兰写的借款经过及 2008 年借款欠条,拟证明该笔款由转据而来。

3、 (2010)宁民初字 1856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其本金法院已经判决偿付。

在庭审过程中,经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 1 真实性没 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利息超过法律准许范围。4 万元的借证费用是法律不予准许的。

对证据 2 合法性有异议,首先不合法,其次借证费用 2 万元,并没有说明每 10 个月就是 2 万元。对证据 3 证人未出庭,该房产证并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主张的权利,且借证费用 是不合法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 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 2 有 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欠条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力。且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不予认 可。对证据 3 没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 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相 关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 2 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另行处理。对证据 3 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2 本院依 法不予采信。对证据 3 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集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乡县坝塘开发经营长红街商住楼房地产期 间, 于 2007 年 5 月 10 日借原告许建良现金 300 000 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 年 11 月, 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在原告手中借原告之子许志刚位于一环南路玉潭农贸市场 D 区 7 号 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2009 年 3 月 28 日,原、被告对被告所借 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借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 300 000 元,由被告 出具了欠条(已另案处理) ,同时,被告还出具了一张欠原告利息的欠条,“欠条 今欠许建 良借款结算欠利息贰拾伍万伍仟元整 (255 000 元) 欠款人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张芝兰 2009.3.28”。

加盖了“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并注明“ (以 前条据全部作废)张芝兰 2009.3.28”。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 255 000 元的欠条 中包括了 40 000 元的借证费用,实际利息是 215 000 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偿付, 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255 000 元,并由被告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本金 300 000 元(已另案处理) ,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 3%的标准支付借 款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 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付 40 000 元借证费用,因被告所借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 权人系被告之子许志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证费用 40 000 元主体不适格,且系另 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5 日内自 2007 年 5 月 10 日起至 2009 年 3 月 27 日止按借款本金 300 000 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被告许建良。

二、驳回原告许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125 元,由原告许建良负担 2000 元,由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负担 31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 建 中 欧 端 明 边 玉 良 二 0 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 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 颜 彦 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 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 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但最高不得 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 。

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湖南省长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乡县坝塘开发经营长红街商住楼房地产期间,... 于2007年5月10日借原告许建良现金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7年11月,被告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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