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害赔偿答辩状,雇员受害赔偿起诉状,雇员受害赔偿代理词,孟献琴与宋永和、刘金玲、焦勇、宋宇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发布时间:2013-07-12 来源: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例

原告刘书群与被告周全林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芝、李喜增,被告周全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

孟献琴与宋永和、刘金玲、焦勇、宋宇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中民一初字第 741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献琴,女。

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和,男。

被告刘金玲,女。

被告焦勇,男。

被告宋宇鹏,女。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献琴与被告宋永和、刘金玲、焦勇、宋宇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献琴的委托代理人许铁, 被告宋永和、 刘金玲、焦勇、宋宇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献琴诉称,被告宋永和与刘金玲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即被告宋宇鹏,被告宋宇 鹏与被告焦勇系夫妻关系, 四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

四被告一家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 村北街 8 号自家宅院内开办有一塑料包装家庭作坊。

原告于 2009 年 9 月到该塑料包装作坊 当雇员,计件报酬每月 1200 多元。2010 年 7 月 14 日上午,原告在正常操作裁料机工作 时,不慎右手被卷入机器轧断。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住 院 28 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方指派亲戚全程对原告进行护理,还支付了医疗费 21450 元。2010 年 8 月 31 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七级 伤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四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 费和护理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 2000 元、 营养费 28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 元、 交通费 500 元、 残疾赔偿金 50000 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60000 元、 二次手术费 15000 元、 鉴定费 10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以上共计 159620 元。

被告宋永和、刘金玲、焦勇、宋宇鹏辩称,原告孟献琴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四被告并 非原告孟献琴的雇主,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献琴的真实雇主系石**,被告焦勇只 是给石**当技术员, 受石**的委派管理塑料包装厂, 并处理原告孟献琴的受伤住院治疗事宜, 但原告孟献琴的赔偿问题应由石**负责解决,与四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孟献琴对四被 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永和与刘金玲系夫妻关系,其女儿即被告宋宇鹏,被告宋宇鹏与 被告焦勇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永和、刘金玲夫妇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北街 8 号 有一宅院,其宅院内开办有一塑料包装作坊,未办理任何登记。原告孟献琴于 2009 年 9 月 到该塑料包装作坊当雇员,计件报酬每月 1200 多元。2010 年 7 月 14 日上午,原告孟献 琴在操作裁料机工作时,不慎右手被卷入机器轧伤,右手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原告孟 献琴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 进行右手中指再植术, 后中指发生 渐进性坏死,给予残端修整,原告孟献琴住院 28 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宋宇鹏的亲戚全 程对原告孟献琴进行护理, 且住院期间原告孟献琴的伙食均由被告提供, 被告焦勇支付了原 告孟献琴的医疗费 21450 元。2010 年 8 月 31 日,原告孟献琴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 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豫公专(2010)临鉴字第 0064 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孟献琴 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孟献琴为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 1000 元。鉴定结果作出后,原 告孟献琴多次要求四被告对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 但四被告以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系石 **,被告焦勇只是石**聘用的技术员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孟献琴所受经济损失。原、被告协 商未果,故原告孟献琴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孟献琴父亲孟**,1947 年 9 月 24 日生,母亲祁**,1948 年 4 月 28 日生,原告孟献琴另有一兄弟孟**。原告孟献琴与吴**为夫妻关系,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女 **,1998 年 6 月 20 日生,二女吴**,2003 年 4 月 21 日生,小女吴**,2004 年 5 月 14 日生,儿子吴**,2006 年 4 月 25 日生。按照老人平均寿命 75 周岁,子女抚养至 18 周岁 的原则,并考虑原告孟献琴的伤残等级,依据 2010 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 3388.47 元/年 计算,原告孟现琴应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42017 元。原告孟献琴被评为七级伤残,按 照 2010 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 5523.73 元/年计算,为 44189.84 元。

诉讼中,四被告提供石**书写证明和证人于**手机录音等证据,用来证明该塑料包装 作坊的所有人是石**。但经审查,证人于**与四被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 石**已年满 75 周岁,与四被告也系亲戚关系,且石**诉讼中没有出庭作证,庭审后其身体 状况仍不能接受原告孟献琴和人民法院的询问, 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虽然四被告陈 述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是石**,但提供不出石**出资、参与管理、对外供货和签订合同 的确实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病例,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孟献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 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塑料包装作坊开办在被告焦勇岳父母家中, 被告焦勇负责该塑料包装 作坊的管理, 在原告孟献琴受伤后也是被告焦勇夫妻派人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 因此足以 认定被告焦勇、宋宇鹏夫妻是该塑料包装作坊的所有人,是原告孟献琴的雇主,应该由被告 焦勇、宋宇鹏夫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塑料包装作坊开办在被告宋永和、刘金玲夫妻的宅 院内, 但原告孟献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宋永和与刘金玲夫妻也参与了该塑料包装作坊 的投资和管理, 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塑料包装作坊系四被告家庭共同经营, 故对其要求被告宋 永和与刘金玲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孟献琴受伤后, 其医疗费都 是被告焦勇支付, 护理和住院伙食均由被告焦勇负责, 因此原告孟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 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孟献琴要求赔偿交通费 500 元,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其 200 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 告孟献琴受伤后至评残前被告焦勇夫妻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原告孟献琴要求支付误工费 2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献琴被评为七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 其残疾赔偿金为 44189.84 元,原告要求陪偿 50000 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做 伤残鉴定,原告孟献琴支出鉴定费 1000 元,也是诉讼正常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 以支持。但原告孟献琴要求二次手术费 15000 元,该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孟献琴受伤致残,给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二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生 活费 42017 元, 原告孟献琴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60000 元过高, 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孟献琴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30000 元,因原告孟献琴是在工作中受伤,并没有 致害人, 原告孟献琴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侵权和过错行为, 故对原告孟献琴要求赔 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勇、宋宇鹏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献琴误工费 2000 元、鉴定 费 1000 元、交通费 200 元、残疾赔偿金元 44189.84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42017 元,共 计 89406.84 元; 二、驳回原告孟献琴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92 元,原告孟献琴负担 1457 元,被告焦勇、宋宇鹏负担 203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晶

被告宋宇鹏,女,汉族,36岁.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献琴与被告宋永和、刘金玲、焦勇、宋宇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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