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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森、曾猛、王玉剑与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2-03-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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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森、曾猛、王玉剑与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 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昆民三终字第 68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森,男。

委托代理人赵振公,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猛,男。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剑,男。

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白塔路 378 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鹄,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森、曾猛、王玉剑与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 3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8 年 5 月 14 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 年 3 月 9 日,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和昆明司邦达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邦达公司)签订了《云南大世界营业区租赁合同》 ,约定由司 邦达公司将云南大世界商业南楼三层 3500 平方米营业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30 日,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同日,胡鹄与被告王玉剑签订 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 ,约定由被告王玉剑对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承租的场地内的康体中 心(即似水柔情会所)进行装修。因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为了付清装修款,2006 年 4 月 27 日,胡鹄代表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与被告王玉剑签订了《承诺书》 ,将康体中心交由被告王 玉剑经营,财务由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参与监管,康体中心所有设施原封不动,在经营期间 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一方不得转让, 直到被告王玉剑收回所有装修款后交回第三人似水柔情 公司经营。

次日, 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 《房屋出租合同》 和 《餐厅出租协议》 , 胡鹄作为第三人似水柔情公司代表人亦进行了签名, 该两份合同及协议约定第三人似水柔情 公司将云南大世界商业南楼三楼营业区康体中心内餐厅及空房出租给原告肖森使用, 由原告 自行装修和经营。期间,司邦达公向第三人发出了欲收回营业区的通知。2006 年 10 月 1 日,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猛签订了《合同书》 ,将云南大世界商业南区南 楼三层全部营业区出租给被告曾猛使用, 租期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2006 年 10 月 24 日,被告曾猛与被告王玉剑签订了《大浪淘沙洗浴广场装修合同书》 ,委 托被告王玉剑对大世界南三楼整层楼面进行改造装修。

2006 年 10 月 25 日, 被告王玉剑进 场装修,并带人拆除了原告肖森位于诉争场地湘源楼八间包房的装修和设备。2006 年 12 月 7 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玉剑,要求被告王玉剑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经法院审理 后,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7 年 12 月 11 日, 原告再次就上述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装修设施财产损失 80257 元;二、 判令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未能出租房屋收益的经济损失 48000 元;三、由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曾猛才是云南大世界三楼 158.16 平方米空房的合法 使用权人, 有权按 《云南大世界商城合同书》 的约定对承租房屋进行处分。

另外, 根据(2O07) 盘法民一初字第 130 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王玉剑未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请 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向原告转租房屋和餐厅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与司邦达公司签的《云南大世界商城合同书》不合法,是无效合同。被告和王玉剑签订 的《大浪淘沙洗浴广场装修合同书》不合法,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 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为对诉争场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 理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

被 告曾猛为取得诉争场地的实际使用权, 委托被告王玉剑对原告尚在经营使用的场地进行装修, 被告王玉剑强行进场装修并对原告使用场地的装修及设施强制拆除, 被告曾猛不恰当的委托 行为及被告王玉剑的实际拆除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侵害了原告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 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两被告对于原告因拆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 连带责任。至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 80257 元 加于证明, 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赔偿数额不予采信, 但鉴于两被告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财产 权, 现原告包房设施及装修已被拆除并由被告曾猛实际使用中, 客观上已无法对该项财产的 具体损失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 酌情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20000 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未能出租诉争场地而造成的出租收益损失 48000 元,由于该损失 并非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系原告对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做出的估算, 原告对于该损失的计 算依据并未提交证据加于证明,故对该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曾猛和被告王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 20000 元;二、驳 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猛、王玉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上 诉人曾猛是基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鹄解除合同后, 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场地,是租赁物的合法使用人。曾猛征 得出租方同意后,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造、装修。二、被上诉人肖森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的权 利人。首先,王玉剑基于和胡鹄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云南大世界南楼三层全 部营业区进行了装修,所有装修都是王玉剑施工的,胡鹄并没有支付过一分装修费。其次, 胡鹄与肖森同是似水柔情的合作经营人。胡鹄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 与多人合作共同经营所租赁的营业区,肖森即其中共同经营人之一。一直以来,肖森均是以 胡鹄合作者的身份与他人往来。

事实上, 肖森与胡鹄或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 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转租关系。肖森所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和《餐厅出租协议》以及房 屋装修协议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系事后为了诉讼而编造出来的。例如,租赁合同是 2006 年 4 月 28 日签订,但房屋装修协议却在 2006 年 3 月 23 日就签订了,明显违背常理。第 三, 胡鹄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解除, 即使肖森与胡鹄之间存在房屋 出租关系, 也因前合同的终止而丧失权属来源, 肖森对本案争议标的不再享有任何可能的使 用权益。

而肖森丧失对本案争议标的可能享有的权益系因胡鹄的违约行为所致。

如果存在损 失,也只应向胡鹄主张。三、对租赁场地上添附物的处理是出租人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 公司的责任,与承租人曾猛无关。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与曾猛签订《租赁合同》 ,就应 将符合用途的租赁物交付给曾猛。

至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前合同承租人胡鹄解 除合同后,怎样处理场地上的添附物是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责任,与曾猛无关。

同时, 根据胡鹄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说, 胡鹄只是和昆明司邦 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对所进行的装修,也没有支 付过装修施工人王玉剑任何工程款, 之后胡鹄将场地交由王玉剑经营。

在其与昆明司邦达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时,实际上已将场地上的装修交由王玉剑处分。四、被上诉人肖森 曾就同一事由向王玉剑主张过权利,并经过法院的裁判,其无权再向王玉剑主张权利。五、 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损失的证据无效,不具相应的证明效力。首先,肖森提交证明其财产损失 价值的证据对曾猛不具有约束力。肖森用以证明其损失的《关于拆除湘苑楼包房的协议》及 《三楼湘苑楼八间包房装修(材料费用)一览表》 ,存在涂改、添加内容的情况,并由鉴定部 门进行了笔迹鉴定,该证据已经丧失真实性和合法性。另外,王玉剑拆除装修只是基于和曾 猛的装修合同关系,不是曾猛的代理人,即使签字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价值,对曾猛没有约束 力, 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其次, 肖森不是本案诉争标的的权利人, 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 故不存在任何期待利益。六、肖森不是本案权利人,无权对本案权利提出主张。请求:

1、 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 336 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肖森答辩称:曾猛、王玉剑的上诉没有事实证明,逻辑上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肖森的意见。没有收到解除合 同的通知。

上诉人肖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 被上诉人侵权所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可是,原审判决却不依法确认。二、公安处警调 解时被上诉人王玉剑已签名认可拆损价值 80257 元、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关于拆除湘源楼 包房的协议》 ,可是,原审判决藐视公安处警调解结果、故意违反《合同法》诚信原则。三、 简简单单的可期待收益损失、明明白白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清清楚楚可以确认的事实,居 然被原审判决任意处理。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 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原告装修设施财产损失 80257 元;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因其侵权行 为而造成原告未能出租房屋收益的经济损失 48000 元; 四、 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曾猛及王玉剑答辩称:请求驳回肖森的上诉,诉讼费由肖森承担。

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肖森的意见。没有收到解除合 同的通知。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云南大世界营业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与昆明司邦达公司 签订合同的是胡鹄且双方约定如租方要转让合同需出租方同意并办理手续。2、2008 年 5 月 26 日证明一份,证明胡鹄及第三人未向昆明司邦达公司交过费用。3、建筑装饰工程施 工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胡鹄未能按期向王玉剑支付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康体中心 交由王玉剑经营。4、2006 年 6 月 30 日通知一份,证明自 2006 年 6 月 1 日起,胡鹄将康 体中心交给王玉剑经营,并取得了昆明司邦达公司同意。5、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根据会议 约定,如胡鹄未在 2006 年 9 月 10 日作出决定,则其租赁合同解除且证明在该次会议中肖 森是作为胡鹄的合作者参加会议的。6、2006 年 9 月 25 日函件一份,证明 2006 年 9 月 25 日昆明司邦达公司已函告胡鹄,通知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要求三日内清??、云南大世 界商城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二份、收条二份。证明昆明司邦达公司在终止与胡 鹄的协议后, 已将场地租赁给了上诉人, 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及水电费用。

并取得场地使用权。

8、经过说明一份、反映材料一份、材料款收条一份。证明肖森与胡鹄是合作人关系,肖森 是第三人的经办人,不存在转出关系。9、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明细表上“当 事人”的签名不是王玉剑所写。

肖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肖森的意见。

本院依法对 2008 年 5 月 26 日证明及司法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产 生于一审起诉前,二审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在本案二审中不 予确认。 二审中第三人提交收条九份,证明付过款给王玉剑,王玉剑不是场子的使用权人。

曾猛、王玉剑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王玉剑的装修款是 100 多万,从 签名上看不出变换字体,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

肖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产生于一审起诉前,不属于新 的证据,本院在二审中不予确认。

二审中,经法院要求,肖森提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执字第 41 号民事 裁定书、 (2004)云高执字第 41 号公告、 (2004)云高执字第 41 号附 2 号通知、 (2004) 云高执字第 41 号附 2 号公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声明一份、 (2004)云高执字第 41-7 号通知。

(2006)云高执字第 19 号函。上述证据内容为 2004 年为执行(2004)云高民二 初字第 06 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昆明攀昆商业城进行了查封并公告,且通知 了上海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装修、出租。并就此事发了公告和声明。并 于 2007 年公告在执行程序中经拍买, 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了昆明攀昆商业城, 成为昆明攀昆商业城的新权利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以(2006)云高执字第 19 号函向 昆明市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对清场工作作了答复。

曾猛、王玉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法律文书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 年为执行(2004)云高民二初字第 06 号民事判决,云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对昆明攀昆商业城进行了查封并公告, 且通知了上海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在查封期间不得装修、出租。并就此事发了公告和声明。并于 2007 年公告在执行程序中经 拍买, 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了昆明攀昆商业城, 成为昆明攀昆商业城的新权利 人。另查明,对肖森统计的三楼装修材料一览表中“王玉剑”签名为王玉剑所签。但“当事 人”三字经司法鉴定并非王玉剑所写。该清单所列数额为人民币 80257 元。另查明,2006 年 3 月 9 日胡鹄与昆明司邦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大世界营业区租赁合同,在 2006 年 4 月 28 日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森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在该合同 上胡鹄以代表人名义签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 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曾猛与肖森为云南大世界肖森已进行过装修的包房使用权发生争 议,对该争议双方应依法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但曾猛选择了委托王玉剑强行拆除的方式对肖森在房间内的装修及设施进行了处理。

曾猛与 王玉剑的行为共同侵犯了肖森对装修及设施的财产权利, 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一审对此认定 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赔偿数额问题,因拆除时王玉剑已对装修材料费用作了确 认, 虽经鉴定该清单上 “当事人” 三字不是王玉剑所签, 但 “王玉剑” 的签名确实是其所签。

在曾猛、 王玉剑无其他证据证实拆除损失金额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对赔偿数额应按照该清单 上金额核定。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的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 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 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 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 33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 33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一、被告曾猛和被告王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 20000 元;”。

三、由曾猛与王玉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森连带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 8025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730 元,由曾猛、王玉剑负担人民币 4230 元、肖森负 担人民币 15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 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本 裁 判 文 书 仅 供 参 考 , 如 需 使 用 请 以 正 本 为 准 。) 审 判 长 洪  琳 判 员  万绍敏 审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八年八月十三日  饶  媛 二 书 记 员

地址:昆明市白塔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鹄,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森、曾猛、王玉剑与原审第三人昆明似水柔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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