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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12 来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

贾刚才诉李俊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 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伊民二初字第 1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刚才,男。

委托代理人杨传潮,男。

被告李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寿保险公 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 14 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刚才诉被告李俊霞、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潮,被告李俊 霞委托代理人白国锋,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 年 9 月 23 日,被告李俊霞驾驶豫 CK5399 号小型客车在洛栾快速 通道 23KM+210M 处将原告撞伤。

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被 告李俊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 伤后支付医疗等费用计 16901 元,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诉 讼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6901 元;2、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额度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霞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俊霞在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 由被告李俊霞赔偿给原告。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如果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无证驾驶和 醉酒的情况,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仅限在交强险范 围内赔偿,不包括商业险;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有交强险条款 第 10 条第 4 项为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 2、住院费用票据一张,计 4205.30 元; 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情; 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要休息四周的情况; 5、2010 年 10 月 8 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6、物损估价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计 2760 元; 7、定损费票据 200 元; 8、拖车费用凭证,证明拖车费用及停车费用 960 元; 9、交通费凭证 300 元; 10、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车辆营运工作; 11、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原告从事车辆营运工作; 12、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张景乐的收入情况; 13、张景乐的身份证复印件; 14、张景乐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15、2010 年 9 月 26 日诊断证明一份,欲证实“贾钢材实为贾刚才”。

被告李俊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被告李俊霞的车辆在被告洛阳 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 2、15,二被 告认为上面的姓名与事故认定书上不一致,与起诉状上的姓名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 中的姓名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致, 但医师已进行注明并签字,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予以认定。对证据 4,被告李俊霞无异议,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写明的是复诊四 周,不是休息四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 5,被告李俊霞无异议,被告 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有专门的陪护证明, 本院认为, 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 理情况,应予认定。对证据 6、7,被告李俊霞无异议,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定损未 会同保险公司确认,对鉴定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 价格认证单位出具,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 8、9,二被告均有异议,本 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虽有暇疵,但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应为事实,酌定为 100 元。对证据 10、11,被告李俊霞对证据 10 有异议,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 交收入减少证明,且误工时间按 45 天计算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 10、11 能够证实原告系从事车辆营运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 12、13、14,被告李俊霞认为 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陪护人员不确定,没有陪护 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对被告李俊霞所举保险单, 原告及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 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 年 9 月 23 日,被告李俊霞驾驶豫 CK5399 号小型客车在洛栾快速通道 23KM+210M 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多人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 定:被告李俊霞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刚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 2010 年 9 月 24 日入住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

“颅脑损伤,膝关节外伤” ,住院治疗 14 天,支付医 疗费 4205.3 元,出院医嘱:出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复诊 4 周。原告的豫 CK8580 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 2760 元,支付鉴定费 200 元。

被告李俊霞的豫 CK5399 号车辆在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 被告李俊霞驾驶豫 CK5399 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刚才受伤的事实 清楚,原告贾刚才诉求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计算为:

1、医疗费 4205.3 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80 元(原告主张按每天 20 元计算) ,3、 营养费 140 元 (14 天×10 元/天) , 4、 误工费 1117.77 元 (29142 元/年÷365 天×14 天) , 5、护理费 860.63(22438 元/年÷365 天×14 天)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 100 元,7、 财产损失 2760 元,鉴定费 200 元,共计 9663.7 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充 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受损失,结合同一事故中伤者杨统帅、张强、张国华、黄超峰的赔偿情况,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1016.8 元、误工费 1117.77 元、 交通费 100 元、护理费 860.63 元、财产损失 1700 元,共计 4795.2 元。被告李俊霞应赔 偿原告医疗费 3188.5 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280 元、营养费 140 元、财产损失 1060 元、鉴定费 200 元,共计 4868.5 元,该费用,被告李俊霞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另行向 被告洛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 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 赔偿原告贾刚才 4795.2 元。

二、被告李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刚才 4868.5 元。

三、驳回原告贾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 500 元,由被告李俊霞承担 286 元,原告贾刚才承担 214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审 判 员 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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