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上诉人王XX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13-08-15 来源: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上诉人钟X球与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道路交通 行政强制 及 行政赔偿 一案,安源区人 民法 院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19号 行政判决 ,钟X球不服,上诉于本...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X球及其 代理 人刘XX、被上诉人A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
上诉人王 XX 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 行政赔偿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岳中行终字第 27 号 行 政 裁 定 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 2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XX,男。委托代理人郑 XX,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 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熊 XX,该大队驾驶人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 XX 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 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2010) 湘平法行初字第 6 号行政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郑 XX、被上诉人平 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熊 XX、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7 年元月 10 日,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进行查处是依法的,在强制带离现场的过程中, 原告予以配合,接受处罚后,步行离开四中队。次日,原告亲属提出原告脚被扭伤,被告四 中队答复脚是否扭伤要通过医学检查后方可判断, 但原告回家后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到医院进 行医学常规检查和治疗也未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本案情况, 而是一直在家务农或外出打工。
至 2009 年 10 月原告到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才向被告提出是被告执法致伤而主 张权利。原告对于 2007 年元月 10 日发生的执法过程是知道的,至 2010 年 3 月 6 日才向 本院提起诉讼, 而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应当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 诉称伤情至鉴定时才予确定, 并以此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 因伤情鉴定对提起诉讼 并不影响,其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 条第一款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 XX 的起诉。
判决后,王 XX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 年 1 月,上诉人发现其脚被扭伤后, 曾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因不能确定病情,故未提起行政诉讼,直至 2009 年 10 月,上诉 人的脚伤才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上诉人在病情确诊后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 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汩罗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7 年元月 10 日,王 XX 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被平江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四中队查处, 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干警在强制将王 XX 带离现场的过 程中,王 XX 予以配合,接受处罚后,王 XX 步行离开四中队。次日,王 XX 亲属提出王 XX 脚被扭伤,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中队长出具了字据“右脚是否扭伤,要通过医 师检查”。
但王 XX 回家后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到医院进行医学常规检查和治疗也未向有关部 门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而是一直在家务农或外出打工。至 2009 年 10 月王 XX 到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才向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是该队执法致伤 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2007 年元月,上诉人王 XX 称被上诉人平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执法 过程中将其脚扭伤, 平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明确告知王 XX 脚是否扭伤要通过医学检查 后方可判断,但王 XX 在两年多时间内既未到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也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直到 2009 年 10 月王 XX 到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才向平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提出是执法致伤要求赔偿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王 XX 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 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王 XX 提出其脚伤直至 2009 年 10 月才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头 缺血坏死, 其伤情至鉴定时才予确定, 其待病情和伤情确定后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刘 甲 尧 李 明 霞 陈 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卢 湘 平 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 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平... 并以此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伤情鉴定对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三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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