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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开财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5-03 来源:

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管道公司)诉被告程开财欠款纠纷一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 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开财欠款纠纷 一案一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临民初字第 966 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巩晓华,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临颍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程开财,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管道公司)诉被告程开财欠款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 通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 李凤彩、 被告程开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管道公司诉称:2002 年 3 月,被告在周口承包邪路工程时购买原告一批管 道,同年 5 月 13 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81300 元,当时被告称资金暂时周 转不开,承诺先给原告出具欠条,很快就会还款,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 原告 10000 元,下欠 71300 元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71300 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程开财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通过阅卷,虽然原告 立案时提交有 2002 年 3 月 28 日签订的合同,但后来合同款已转移给李忠民,债权已发生 转移,本案原告主体应是李忠民;如果依据合同,被告主体应是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 非程开财个人;综上,不论依据哪一个证据起诉,主体均是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 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论是依据还款协议起诉,还是依据合同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 年 3 月 28 日,原告联通管道公司与当时以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名义承包周口市周商路工程的被告程开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 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 1297500 元的排水管道,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不能按时 付款,出卖人有权在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 年 5 月 13 日,双方算账后,被告 程开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雨水管款捌万壹仟叁佰元正 ¥81300.00 元。” 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联通管道公司提起诉讼,2003 年 11 月 4 日,被告程开财作 为甲方,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民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 方欠乙方排水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 2003 年 11 月 4 日还乙方壹万 元,2、甲方在 2003 年年底(2004 年春节前)还乙方贰万元,3、甲方在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还清全部欠款,4、乙方在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不再起诉甲方,5、双方签字生效。补 充:1、乙方如果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不撤诉,双方损失由乙方负责,2、甲方如果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不能还清乙方欠款,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程开财向原 告支付了 10000 元欠款;原告联通管道公司对李忠民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并且联通 管道公司根据协议约定, 撤回了对程开财的起诉; 被告程开财认可协议签订后联通管道公司 撤回起诉的事实。后被告未能在 2004 年 6 月 30 日前偿还下余 71300 元欠款,引起本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 、欠条、还款协议等书面证据,同时原 告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自 2004 年 4 月 30 日以后每年 向被告程开财催要欠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2002 年 3 月 28 日,原告联通管道公司与当时以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名义承包周口市周商路工程的被告程开财签订 《工业品买卖合同》 一份, 虽然被告辩称 “ 《工 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为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 ,但因被 告并未提供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 且被告是以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 义承包周口市周商路的工程,加之后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 2003 年 11 月 4 日的 协议签订后联通管道公司撤回起诉的事实,故《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为原告联 通管道公司和被告程开财, 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称“合同款已转移给 李忠民,债权已发生转移,本案原告主体应是李忠民”,被告辩称依据的是“2003 年 11 月 4 日程开财作为甲方与当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忠民作为乙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 ,因李 忠民当时系原告联通管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李忠民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 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李忠民不能成为本案 的原告,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 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 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 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所在地 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适 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 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 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提供相应的书面文书、数据电文、信件或公告,但原告仅提供两名证 人证言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债权 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 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 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开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580 元由原告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涛 审 判 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田振宇

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管道公司)诉被告程开财欠款纠纷一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 判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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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临颍联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巩晓华.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开财,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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