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再审判决书,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上诉人甲公司诉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3-12 来源: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下称新科公司)诉被告肖可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上诉人甲公司诉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一中民终字第 5635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2)海民初字第 4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肖某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在我公司 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肖某几次提出想终止合同离开公司,但我公司考虑 业务上的衔接没有同意肖某立即离开。
经多次与其协商, 我公司同肖某由聘用关系改为合作 关系,同时肖某不必在公司坐班,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约束,报酬也由每月合同工资改为按工 作量每次单独计算确认。2010 年 8 月 31 日合同期满后,我公司并未与其续约。2011 年 8 月 10 日,肖某来到我公司,称现在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其新公司要求提供离职证明,我公 司考虑到以前肖某对公司的贡献, 以及想同其继续维持日后的合作关系, 就出于帮助的角度, 为其开具了一份离职证明,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此证明只作为肖某到新公司履新的证明文件, 不作为肖某在我公司工作时间的证明。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 司无需支付肖某 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工资差额 58 334.45 元;2、肖某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
肖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到期后,我并未离 开公司, 双方继续履行该份劳动合同, 该份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我的月工资为 12 000 元。
甲公司为我开具的离职证明可以证明我在其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
现甲公司未足额支付 我 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的工资,应补足我差额,故我同意仲裁裁决, 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9 月 1 日肖某入职甲公司,双方签有期限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期间的员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肖某的月工资标准为 12 000 元。
2011 年 8 月 10 日甲公司向肖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肖某……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软件开发(部门)的工程师职务,由于个人原因 提出辞职,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公司主张 2010 年 3 月起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 合作关系,此后肖某无需坐班,计薪方式亦变更为按工作量予以核算,此后一直延续该种合 作关系, 故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中所述的肖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属实, 而仅系出于帮助 其谋得新工作所考虑。肖某否认存在甲公司所述的上述情形,并表示 2010 年 8 月 31 日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双方一直存续劳动关系。甲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 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 2010 年 8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时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作出书面 处理。
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 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 甲公司先后向肖某支 付劳动报酬共计 47 000 元。
肖某以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 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甲公司向肖某支付 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工资差额 58 334.45 元;2、驳回肖某的其他申请请求。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 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离职证明及京海劳仲字 [2011]第 8897 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甲公司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系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止,甲公司虽主张该劳动合同履行中途双方曾口头约定变更为合作 关系,但肖某对此予以否认,甲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相应后果。就双方间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 2010 年 8 月 31 日 到期后, 甲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 未能举证证明彼时公司曾就 双方劳动关系作以相应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加之,甲公司向肖某开具的离职证 明中明确载明肖某工作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甲公司未能提交 有效证据以推翻该离职证明的效力,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采信肖某关于劳 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 即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 间甲公司向肖某支付的工资共计 47 000 元,经法院结合该实发数额与应发数额(12 000 元/月)予以比较,确认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肖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58 334.45 元 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而甲公司要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 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甲公司支付肖某二○一○年十月至二○一一年八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 五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判决后,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仅凭离职证明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肖某应就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原审判 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就其主张提供了离职证明,根据离职证明 的内容,可以认定肖某与甲公司在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而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中所述肖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属实,系出于 帮助肖某谋得新工作所考虑,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肖某在 2010 年 10 月至 2011 年 8 月 10 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肖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以确认。对于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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