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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征地预留地的法律,关于征地预留地的规定,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28 来源: 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预留地的管理,... 按征地总面积5%的比例,由征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预留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

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大力推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 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是指征收本市象山区、 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时, 规划预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发展集体经济的建设用地。

第二条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确因规划调 整需要占用预留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

第三条 预留地选址应当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 则,在征收集体土地前先行规划,合理安排,应尽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 范围内落实,根据规划要求也可以实行异地安排。历年征地中安排给被征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留地可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整合,使用权和受 益权不变。

第四条 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辖区政府或乡镇 (街道办事处)统一申请,统一管理使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预留地面 积享有所有权和利益分配权。市计划、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 职责负责办理立项备案、规划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五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 积(不含集体建设用地)超过 0.01 公顷(0.15 亩)的,预留地面积按征收集 体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土地面积 10%的比例, 一次性确定给被征地集体经 济组织,以后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不再另行安排预留地。 第六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 积不足 0.01 公顷(含 0.01 公顷)的,经依法批准后,一次性全部征收,土 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给予补偿,不再安排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 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预留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报批费用由征收 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 10%的比例承担,土地补偿费、安 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由集体经济 组织自行申请使用预留地的,所在辖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指 导、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预留地的申报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 规定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经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 股与投资商合作开发经营和以土地使用权对外出租经营,也可以进入有形的 土地市场,以公开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除规定部分上缴市财政用 于基础设施建设外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 营或对外出租经营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后, 报所在辖区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 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的,合作项目财产所有权按 投资额比例共同享有。合作期间,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中止合作关系,可 以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转让双方共有资产,所得收益按双方合同约定分配。

第十条 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方式由投资方开发经营的,其合同约定最长时 间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最高出让年限。如终止合同,地面建、构筑物及 其它附着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 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经营预留用地所获得土地收 益的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除合同约定外,资产处置必须 经集体经济组织 2/3 以上成员同意。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预留 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征地单位负责承担征收土地 10%部分预留地通水、通电、通路、平 整土地“三通一平”费用(水、电、路通至预留地规划地块边缘、土地平整 为整个预留地的地块)。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时,免收市 政建设配套费、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等市人民政府有权减免的费用。

(三)免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预留地不得转让,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擅 自转让或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的, 一经发现,依法收回预留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预留地资产侵害群 众利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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