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打被告如何赔偿,人身损害原告代理词,两原告同时起诉一被告,原告邓云昌诉被告刘加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10-10 来源: 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原告冯建保诉被告冯晓强、冯晓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

原告邓云昌诉被告刘加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牧民一初字第 173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云昌,男。

委托代理人谢 xx。

被告刘加毅,男。

委托代理人王 xx。

原告邓云昌诉被告刘加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昌的委托代理人谢 xx,被告刘加毅的委 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 8 月 25 日 20 时 25 分,被告刘加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 的两轮摩托车在新辉路东马坊标志牌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 事故。原告在新乡市人民医院住院 28 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皮裂 伤。

该起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 认定刘加毅承担事故全部 责任。事故发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 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4875.05 元、护理费 1400 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 280 元、 交通费 300 元、 营养费 280 元、 误工费 14640 元, 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伤残鉴定费 700 元、精神损失费 5000 元、继续治疗费 6000 元,以上合计 79937.05 元。

被告辩称,被告无驾驶证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无证驾驶应受行政处罚。原告起诉状 所称不是事实,本事故是原告骑电动车横过马路造成的,而且事后原告破坏了现场,因此被 告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也受到了伤害,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 年 9 月 29 日和 2010 年 5 月 21 日责任认 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每日清单 若干、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用。

3、 新乡市 xx 金属表面处理剂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齐 xx 的工资收入、xx 机械 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鉴定书一份,证明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 60 张计 3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 10 元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 2009 年 9 月 29 日 的责任认定书无效,原告变动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 一份、xx 村卫生所处方一份(复印件) 、病历二份、北云门镇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诊断 证明各一份、xx 建筑公司证明(复印件)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二张、车辆鉴定费收据一份, 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认为 2009 年 9 月 29 日的认定书认定 事实不清,被告已提出复议,该认定书无效。2010 年 5 月的认定书上只有一个交警签章, 前两项内容与第一份一样, 也是无效的。

对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 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应提供病历佐证。对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继续治疗费有异议,认 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出多数票据连号不应支持。对护理人 员和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 认为护理人员的应是妻子或子女, 原告的嫂子作为护理人不予认 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是原告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资表不应认定。对鉴定结论无异 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故复核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主张。对其他证据认为超 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 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申请复核后,公安机关又 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住院票据, 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费用 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 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 证,且仅提供事发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发后工资减少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误工和护理费 用,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实际 情况依法确定。对交通费,本院仅支持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的必要费用。对被告提供的复核 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 病历等证据, 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 年 8 月 25 日 20 时 25 分,被告刘加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 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的行人邓云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人受伤的道 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 作出责任认定书, 认为被告刘加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 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云昌 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 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 2010 年 5 月 21 日再次作出责任认定书,结论仍是被告负事故全部责 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27 天,花费医疗费 24875.05 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眶皮裂伤。原告的伤情经新乡 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达 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邓云昌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 被告刘加毅系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 在交通事 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应对原告邓云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变动 现场有过错未提供有效证据, 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 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邓云昌要求的医疗费 24875.05 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住院 27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 270 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 求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鉴定费 7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 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按照 2010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807 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 年 4 月 30 日)共计 235 天。照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 3095 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可以证明原 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 本院按照本地护工平 均收入每月 800 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 718 元 。原告构成伤残,势 必遭受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 要求精神抚慰金 5000 过高,本院酌定为 2000 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 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 27 天,且不是本地人,其主张 300 元交通费本院认为系其住院所需,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 上,原告邓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的损失有:医疗费 24875.05 元、残疾赔偿金 26462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 元、 营养费 270 元、 误工费 3095 元、 护理费 718 元、 鉴定费 700 元、交通费 300 元、精神抚慰金 2000 元,以上共计 58690.05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邓云昌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 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鉴定费、 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共计 58690.05 元。

二、驳回原告邓云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050 元,由原告邓云昌承担 300 元,被告刘加毅承担 750 元。为便于 结算,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 300 元外, 剩余部分不予退还, 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 O 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原告邓云昌,男,196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刘加毅,男,198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邓云昌诉被告刘加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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