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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8 来源:

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 平顶山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王艳萍诉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解民初字第 244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艳萍,女。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原化三医院) 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化三大楼东 100 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谢国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艳萍诉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8 年 10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09 年 1 月 7 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 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 2009 年 2 月 13 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留置送达 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 2009 年 7 月 9 日、2009 年 12 月 1 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艳萍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委 托代理人曹文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萍诉称,2006 年 5 月 6 日,原告因腰痛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医生检查后诊 断为腰椎间盘突出, 医生先是给原告服药输液和手法复位等保守治疗, 由于治疗后原告腰痛 加重,被告医生于 2006 年 5 月 27 日给原告做胶原酶髓核溶解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足下 垂,不能背伸等症状。2006 年 6 月 3 日,被告将原告转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经 手术治疗, 原告腰痛缓解, 但左足仍下垂, 不能背伸, 2006 年 10 月 16 日, 原告无奈出院。 原告曾于 2007 年到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 因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 解放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作出了(2007)解民初字第 255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原告认 为,由于被告医生误诊误治,给原告造成左下足垂,不能背伸等后遗症。为此,原告诉至本 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27893.2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60 元、营 养费 1360 元、护理费 7800 元、残疾赔偿金 7938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1208.8 元、鉴 定费及检查费 1361 元、精神抚慰金 15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 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190 元,共计 156559.0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答辩称,按鉴定结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 求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几级; 2、 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 27893.25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60 元、 营养费 1360 元、护理费 7800 元、残疾赔偿金 7938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1208.8 元、 鉴定费及检查费 1361 元、精神抚慰金 15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190 元,共计 156559.05 元。

原告王艳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 体资格;2、2007 解民初字第 255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 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及被告在治疗中有过错的事实;4、2007 年 4 月 24 日李封办事处的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5、鉴定费 发票,证明原告司法鉴定及检查费;6、出院证,证明原告康复及应休息的时间;7、原告 子女户口本, 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8、 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 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 27893.25 元;9、本次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证明本次鉴定花费 1390 元。10、病历续页,证明被告现在的病历不能反应当时的治疗情况及被告事后补病历 的事实;11、宣传单两份,证明被告医生属于异地坐诊违反了医疗方面的规定;12、录音 资料,证明被告私自修改病历的事实,证据 11、12,还证明被告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 任。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 1、2、3、5、7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 4、6 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8 真实性无异议,但 对数额有异议,及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无一日清单相印证,同时认为该费用是自己支付 的;对证据 9 无异议,对证据 10 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 11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 12 认 为,听不清楚。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 2007 解民初字 255 号卷宗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的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做出 的 2007 临鉴字第 37 号司法鉴定书。

原告王艳萍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采纳被告更改病历的客观事实,被告应该承担更大 的责任。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对该鉴定书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次要 责任,不认可鉴定意见。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 告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八(Ⅷ)级伤残。

原告王艳萍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对上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原来上次起诉时 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上次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不应该采信。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王艳萍出示的 1、2、3、5、7 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认定案件的 事实,说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 4、6 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存在被 赡养人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出院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 8,原告所出示的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失败后, 转院在焦煤中央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解认为该费 用不合理, 以及该费用是自己支付的辩解意见, 但是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说明该费用是自己支 付的,以及该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处,同时该票据名字是原告本人,原件在原告手中,由原告 提交本院,因此本院推定该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同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 9、10 号证据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 11---12 号证据,该证据已经只能够说明原 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可能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存在过错已经过错程度,应该由司法鉴 定部门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不能印证原告主张。

对本院委托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提供证据 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后,本院向司法鉴定部门提交的,该鉴定采用事实正确,对该证据本院 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 2007 解民初字 255 号卷宗关于医疗过错责任的焦作天援司法鉴定 所做出的 2007 临鉴字第 37 号司法鉴定书,原被告虽然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 见书是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委托所作出的,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举证及诉辩意见, 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 年 5 月 6 日, 原告王艳萍因腰痛到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原焦作碱业公司医院)诊治,医生检 查后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 被告采取给原告服药输液和手法复位等保守治疗, 由于治疗后原 告腰痛加重,没有明显好转。被告医生于 2006 年 5 月 27 日给原告做胶原酶髓核溶解术。

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足下垂,不能背伸等症状。2006 年 6 月 3 日,被告将原告转到焦作煤业 集团中央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腰痛缓解,但左足仍下垂,不能背伸。2006 年 10 月 16 日,原告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花费 27893.25 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 告于 2007 年到本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在被告出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 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焦天援 司鉴所 2007 临鉴字第 37 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艳萍目前“左 侧腰 5 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之后 原告以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解放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4 月 11 日作出了(2007)解民初 字第 255 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在 2009 年 1 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 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 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做出豫检苑司鉴字第 2009 临鉴字第 197 号司法鉴定 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八(Ⅷ)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路成梅(原告母亲) ,1931 年 5 月生, 子女 6 人;被抚养人李姿渝(原告女儿) ,1995 年 12 月生。

本院认为:原告王艳萍因腰疼痛到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原焦作碱业公司 医院)诊断治疗,被告应该对要原告病情尽职尽责进行治疗。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本案中 被告在给原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 被告采取给原告服药输液和手法复位等保守治疗, 没有 明显好转后。被告医生于 2006 年 5 月 27 日给原告做胶原酶髓核溶解术。术后原告出现左 下足下垂,不能背伸等症状。造成原告病情加重并转院治疗。对该治疗过程,经司法鉴定结 论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艳萍目前“左侧腰 5 神经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医 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可以说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应当赔偿原告 因此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 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 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该 理由本院也不采信。结合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患责任比例,按照医方 40%,患方按照 60%责任划分比例及按赔偿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所要求的各项 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法律规定或没有 证据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 27893.25 元、被告辩解该费用是自己 支付,但是并没有举出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 食补助费 1360 元、原告共计住院 136 天,按照每天 10 元计算;3、营养费 1360 元、计 算方法同上一项;4、护理费 4929.9 元,对该请求,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 的护理损失,原告要求的 7800 元,本院部分支持;本院按照 2008 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 支配收入计算该损失,5、残疾赔偿金 79386 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 10162.5 元、其中被 赡养人路成梅 2209.2 元,女儿李姿渝 7953.3 元,计算方法为按照 2008 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 8837 元,原告母亲按照赔偿 5 年 6 个子女计算;原告女儿按照赔偿 6 年原 告夫妇分摊计算;原告要求的 21208.8 元,本院部分支持;7、鉴定费及检查费 1361 元; 8、精神抚慰金 15000 元、对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 544 元、对该项请求,原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该损失客观存在,对该请求本院酌定原 告住院期间陪护人每天 4 元公交车计算。以上各项共计 126996.65 元,由被告承担 40%的 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萍医疗费 27893.2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360 元、营养费 1360 元、护理费 4929.9 元、残疾赔偿金 7938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0162.5 元、鉴定费及检查费 1361 元、交通费 544 元以上共 计 126996.65 的 40%计算为 50798.66 元。

本案诉讼费 2390 元,由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承担 1000 元,原告王艳萍 承担 1390 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孙晓勇 杜春晖 张 莉 二 O 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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