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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5-28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 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其受的伤害系工伤.柳江县人保局接到 {周3X} 的申请后...
柳州市某某机械加工厂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 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柳市行终字第 45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某某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 。业主蒙文望。
委托代理人周宏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
法定代表人崔宏。
委托代理人王铭责。
委托代理人尹军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开菊。
委托代理人杨明。
上诉人某某加工厂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12 年 2 月 29 日作出的(2012)城中行初字第 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基,被上诉人市 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责、尹军成,被上诉人李开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柳州市某某机械加工厂系蒙文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10 年 9 月 7 日,李开菊到某某加工厂工作,9 月 9 日在工作中被机器挤压致右手指受伤,被 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中指近节中段以远毁 伤; 2、右拇指甲床裂伤。
同年 10 月 23 日,甲方蒙文望、蒙文凤与乙方李开菊、 覃天星(李 开菊丈夫)签订《协议书》 ,该协议载明:
“乙方李开菊于 2010 年 9 月 9 日在本厂上班时间 因意外造成冲压压对手指。经在一五八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出院,经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已 付乙方治疗费 10900 元正) ,一次性补偿乙方伤残费和生活费等共 10000 元,乙方以后不 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负任何责任。经双方签字生效。”2010 年 11 月 18 日,李开菊向柳 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某加工厂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 12 月 13 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 1147 号裁决书,确认某 某加工厂与李开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加工厂不服,诉至法院。2011 年 1 月 26 日, 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 449 号民事判决,确定某某加工厂与李开 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13 日作出(2011)柳 市民三终字第 30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 年 1 月 4 日,李开菊向市人社 局申请工伤认定, 因前述确定劳动关系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 市人社局中止办理李开菊的工 伤认定申请。
后经审查, 市人社局于 2011 年 8 月 31 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1] 702 号 《工 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以下简称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 :认定李开菊 2010 年 9 月 9 日所受 伤害为工伤。某某加工厂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对李开菊是否属 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某某加工厂与李开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且李开菊是在工作时 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事实有法院生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加 工厂认为蒙文望与李开菊的关系是雇佣关系,但未能举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 作出的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加工厂要求撤销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柳州市某某机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加工厂上诉称:
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 维护 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某某加工厂与李开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开菊也不是 在上诉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有李开菊夫妇与蒙文望、蒙文凤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签订 的 《协议书》 为证。
某某加工厂是有营业执照和公章的单位, 从 《协议书》 的内容和形式看, 李开菊与蒙文望、蒙文凤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李开菊所受伤害与某某加工厂无关,不应适 用工伤的相关法律, 应适用相关雇佣的法律来处理。
此外, 李开菊对事故发生亦有相当责任, 其受伤后,蒙文望、蒙文凤已尽到相应赔偿义务,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李开菊反悔没有任 何理由。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李开菊与某某加工厂于 2010 年 9 月 7 日至 11 月 8 日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 且李开菊 2010 年 9 月 9 日在该厂工作时操作机器受伤, 这些事实有柳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柳市民三终字第 309 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因此, 答辩人作出的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开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 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某加工厂与李开菊之 间在 2010 年 9 月 7 日至 11 月 8 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事实, 已为生效的(2011) 南民初(一)字第 449 号民事判决和 (2011) 柳市民三终字第 309 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亦应予以认定。
故李开菊 2010 年 9 月 9 日所受的伤害,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之“劳 动关系、 工作时间、 工作地点、 工作原因”要件, 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由此作出的 702 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否认其与李开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其起诉和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 决适当, 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某某机械加工厂负担(已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判 长 龙海霖 员 江 桢 代理审判员 黄世光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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