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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2-16 来源: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刘改丽、王艳萍、刘文博为与被告孟现萍、张长胜、王东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

原告李爱荣等与被告王东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伊民一初字第 10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爱荣,女。

原告李雷雷,男。

原告李丹丹,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男,1973 年 5 月 20 日生。

被告王东风,男。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大学,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明伦街 85 号。

法定代表人娄源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爱荣、李雷雷、李丹丹与被告王东风、河南大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雷雷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周, 被告王东风委托代理人 王岚, 被告河南大学委托代理人王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恩重、代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 年 11 月 22 日,被告王东风驾驶河南大学的豫 B10311 号客车将 原告亲人撞伤,住院治疗 33 天好转出院。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在家保养治疗,后病 情突然加重, 经数小时抢救无效死亡。

现要求被告赔偿:

医疗费 12281.32 元、 误工费 5790 元、 护理费 17000 元、 交通费 933.50 元、 住宿费 250 元、 伙食费 990 元、 营养费 660 元、 丧葬费 10500 元、死亡赔偿金 9614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2586 元、精神抚慰金 60000 元、其它合理支出(寿衣、骨灰盒、材料复印)4350 元,被告应赔偿 183197.36 元。

被告王东风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程:1、对受害人的死 亡表示同情;2、事发后我们向交警队交了钱,并未耽误受害人的治疗;3、受害人的死亡 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因果关系;4、受害人死亡原告并未告知交警队;5、如果原告认为受害 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可以先行刑事,再民事。

被告河南大学辩称:

1、 事故发生后, 我们高度重视, 分两次向伊川县交警队支付 12000 元。

2009 年 4 月 14 日被答辩人李丹丹从答辩人处领取 3000 元, 事故当日向医院垫付 220 元 CT 检查费,共支付 15220 元让其治疗。被答辩人李丹丹分别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 2009 年 4 月 3 日两次从伊川县交警队领取 11000 元,还剩余 1000 元。可以看出,答辩人 支付的费用尚未使用完毕,不存在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受害人出院证记载已治疗痊愈,而 非因缴不起医疗费被医院强制出院。2、受害人于 2009 年 3 月 3 日发病不是因该交通事故 引起的。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在受害人发病时,直到死亡后,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 请以确定死因。而是自作主张于 2009 年 3 月 5 日将尸体火化。证据毁灭后,现又提出诉求 要求赔偿,已经失去了胜诉依据。3、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 应当先予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误工费、护理费依合 法有效的证明予以赔偿。交强险的限额内不承担营养费,自费药品我公司不应承担。2、交 通费、丧葬费、住宿费,依据有关票据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与本案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不 予赔偿。3、从伊川县中医院的出院证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所以并非 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4、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考虑 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公正合理予以判决。5、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 涉及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

2008 年 11 月 22 日 17 时 50 分, 被告王东风驾驶豫 B10311 号大型普 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 30Km+350m 处时,因观察不周,客车左前角与推自行车 横过公路的李龙彬的自行车右侧脚蹬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龙彬受伤。经伊川县 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东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龙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李龙彬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颅内血肿,2、右枕部头皮挫裂伤。住该院治疗 33 天,李龙彬之子李雷雷,女儿李丹丹二人护理。于 2008 年 12 月 25 日出院,花去医疗费 10999.90 元。其中:被告河南大学预支 14000 元。2009 年 3 月 3 日,李龙彬病情加重, 经宜阳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经该院抢救数小时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 1281.42 元。李 龙彬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 933.50 元,住宿费 250 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李龙彬的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 法鉴定。2010 年 11 月 11 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为:李龙彬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另查明:豫 B10311 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河南大学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其中交强 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 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 10000 元、财产损失赔偿 2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 50000 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东风系河南大学的职工,2008 年 11 月 22 日,王东风驾驶该 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受害人李龙彬生于 1953 年 8 月 25 日,农民,其生前和其子李雷雷均在洛 阳市洛龙区凌华机械加工厂务工,李龙彬每月工资 1930 元,李雷雷每月工资 2250 元。李 龙彬之女李丹丹在伊川县城从事个体理发职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因观察不周,制动措施不力, 与李龙彬引发交通事故, 致李龙彬人身遭受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王东风系在执行职务时 致人损害, 其所在单位河南大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李龙彬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横 过公路时行驶不慎,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河南大学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龙 彬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 公司作为豫 B10311 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河南大学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分担。

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 12281.32 元,交通费 933.50 元,住宿费 250 元,凭医疗机构及相 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 10500 元低于规定的标准按其主张计 赔。

死亡赔偿金按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806.95 元/年计算 20 年,计 96139 元。受害人李龙彬的误工费及李雷雷的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 标准(制造业)年 21181 元,每天 58.03 元, (2008 年 11 月 22 日至 2009 年 3 月 3 日) 计算 101 天,李龙彬误工费计 5861.03 元。根据李龙彬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为 101 天,护理费(李雷雷)5861.03 元。李丹丹的护理费应按李龙彬住院期间计算,参照本省上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7232 元/年,每天 47.21 元,计算 33 天,计 1557.9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3 天, 每天 20 元,计 660 元;营养费每天 10 元,33 天计 330 元。三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 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 35000 元。原告李爱荣未满 60 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且李龙 彬、李爱荣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具备抚养其母亲的能力。故李爱荣请求赔偿的被 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赔偿的其他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本院不予 支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 告交通费 933.50 元、住宿费 250 元、丧葬费 10500 元、死亡赔偿金 68316.50 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 30000 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 元,共计 120000 元。被告河南大学应赔偿原告上述医疗费余额 2281.32 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 元、营养 费 330 元、误工费 5861.03 元、护理费 7418.96 元和死亡赔偿金余额 27822.50 元,共计 44373.81 元的 50%,计 22186.90 元。被告河南大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

庭审中:

被告河南大学提出其负担的份额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 之前,故本案对此不作实体处理,被告河南大学可通过理赔解决。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 之累,河南大学预支原告的 14000 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 120000 元。

二、 被告河南大学赔偿原告 27186.90 元, 扣减已付的 14000 元, 再付给原告 13186.90 元。

上述应付款项,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转入:

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 管理专用章; 开户行:

伊川县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 帐号:

000000069355466280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东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10 元,原告负担 430 元,被告河南大学负担 9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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