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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21 来源: 中华财产联合保险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秀荣、赵宗新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华联合南阳支公...

徐华东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镇城民初字第 062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徐华东,男。

被告 张渊,男。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吴明举,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华东与被告张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0 年 10 月 2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向被告张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 议庭成员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张渊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 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东诉称:2008 年 11 月 27 日 18 时 20 分,被告张渊无证驾驶豫 R33C1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城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西三里河桥上时, 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 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镇平县公 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 被告张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经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于 2009 年 3 月 23 日作出了(2009)镇刑初字第 8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54839.1 元。

原告后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作颅骨修补等二次手术,于同年 10 月 9 日出院,花费医疗 费 27205.84 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等其它经济损失。同时,由于原告身体三处伤残,现 经治疗虽已基本愈合,但身心明显遭受重大损害,故请求被告张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0710.58 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 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 2008391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渊于 2008 年 11 月 27 日发生交通事故,经 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镇 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用以证实:

被告张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人民 法院判处刑罚,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 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 54839.1 元。后期治疗费被告知可 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

原告因作颅骨修补手术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于 2010 年 10 月 9 日 出院,住院 14 天;4、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及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二次手 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27205.84 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 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 850 元。

被告张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张世东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张世东系被告张渊的父亲,张渊自 2010 年 3 月份出门,至今无法联系。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 1-5 组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 互印证,对该 1-5 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查张世东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 年 11 月 27 日 18 时 20 分,被告张渊无证驾驶 R33C16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 镇平县城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西三里河桥上时, 与原告徐华东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 车相撞,造成徐华东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 被告张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徐华东因未取得驾 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摩托车, 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华东受伤后在镇 平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 年 2 月 23 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评定原告徐华东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因被告张渊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镇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期间,原告徐华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被告张渊被判处刑罚,被告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华东经济损失 54839.1 元(已支付完毕) 。原告徐华东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无法确定,被告知待实 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徐华东随后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作 颅骨修补等二次手术,于同年 10 月 9 日出院,住院 14 天,花费医疗费用 27205.84 元。

另查明:2010 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13631 元,居民服务业和其 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17232 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的, 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 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 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 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给予赔偿。

” 原告徐华东因事故受伤害,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后 续治疗费用不确定而未受偿, 现原告的医疗过程已经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以下 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后续治疗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等二次手术,支 出医疗费 27205.84 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 14 天,按照河南省 2010 年度农、林、牧、 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13631 元/年计算,为 13631 元/年÷365 天×14 天=522.83 元;3、护 理费。

原告住院 14 天, 按照河南省 2010 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17232 元/年计算,为 17232 元/年÷365 天×14 天×1 人=660.95 元;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 天 20 元标准计算为 20 元/天×14 天=28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人员 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 30 元计算,为 30 元/天×14 天=420 元。原告请求 280 元,不超过 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住宿、餐饮费。原告仅提供了交通票据 850 元,按 850 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渊已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 不予支持。上述 1-6 项费用共计 29799.62 元。因被告张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过程 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在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华东 医疗费 10000 元,对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 ,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 由原告徐华东与被告张渊按责任比 例予以分担。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 护理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阳 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且赔偿原告的金额也均未超过应赔偿 的最高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渊赔偿原告徐华东医疗费 27205.84 元、 营养费 280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80 元,共计 27765.84 元的 70%,计款 19044.09 元;被告中华联合财 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华东误工费 522.83 元、 护理费 660.95 元、交通费 850 元,共计 2033.7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00 元,由原告徐华东负担 440 元,被告张渊负担 86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宋 强 审 判 员 周华肖 二零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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