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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7-13 来源: 涟源市白马镇中心学校

白马镇简介: 白马镇地处涟源市南部,于1995年建镇,由原白马、田心、孙家桥三乡合... 3200个村民小组的近20万亩农田。全镇公路、电话村村通,小城镇建设如火如荼,田心...

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与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涟源市白马镇洪田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娄中民三终字第 22 号 民事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直根,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初生,该村村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 85 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伟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涟源市白马镇洪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六根,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村)为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交通建 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原审第三人涟源市白马镇洪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 田村)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1)涟民重字第 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出上诉。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员李云霞、曾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白马村的法定 代表人戴直根、委托代理人罗初生,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军,原审第三人洪 田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马村与被告洪田村系邻村。二村经白马镇协商商定一起 修建通村公路,公路由洪田村承包施工,白马村只支付募捐款和政府项目补贴款,其他开支 和费用都由洪田村筹集和承担, 由于洪田村等村级单位没有建筑资质, 故有关部门便以被告 的名义承包了建筑工程,再由该村单位指定承包人进行修建。2006 年洪田村负责组织二村 公路硬化建设,洪田村将二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了村民刘宝迁,签订了《承包合同》 ,时 任白马村支书的戴建华在见证方处签名。

在公路硬化过程中, 白马村交付洪田村募集公路捐 款 42 560 元,由戴建华经手支取了工资,费用等 3760 元,被告作为监督机关在政府补贴 款项中扣留了 23 000 元作为公路质保金,公路验收合格后,白马村未参与洪田村对通村公 路工程预决算,并以白马村名义出具领据将政府补贴的 20 万元支取给了洪田村(包括 23 000 元) ,2010 年 1 月 8 日,洪田村支书刘六根在被告处领取了补贴款中的质保金 23 000 元。同年 3 月,白马村现任支书戴直根等在查核财务时发现被洪田村领取的质保金没有财 务记录。

即向被告提出异议, 被告追回了质保金, 但拒绝支付给白马村, 原告即向该院起诉, 要求被告支付 23000 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现存放于被告工程公司处的 23 000 元质保金,系原告白马村和 第三人洪田村通村公路政府补贴中的款项, 实属工程款的一部分, 根据原告白马村和第三人 洪田村的约定,这笔款项应支付给第三人洪田村,原告白马村要求支付其 23 000 元质保金 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375 元,由原 告负担。

上诉人白马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不服。被上诉人工程公司卡扣上诉人的工程质保金 23 000 元,被上诉人应当将该 23 000 元支付给上诉人;2、公路硬化质保金是在白马村下拨款中扣留的,与洪田村没有 任何关系,洪田村无权享受公路硬化质保金;3、上诉人有涟源市农村公路通畅项目工程拨 款申请表为根据,证明质保金是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 23 000 元质保金 给上诉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答辩称: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施工单位对他所施工的工程 的一个质量保证,待验收合格以后质保金是要返还给施工单位的,不可能返还给上诉人,上 诉人提出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洪田村答辩称:23 000 元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 以后质保金就应当返还给施工单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23 000 元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白马村。上诉 人白马村主张要求返还质保金的主要依据有两个:一是该 23 000 元质保金在国家拨付给白 马村修路的款项中扣留;二是该 23 000 元是以白马村的名义向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申 请拨付的。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一是因为本案中三方均认可的《施工合同 书》 (该合同以白马村与洪田村为甲方,洪田村村民刘宝迁为乙方,白马村当时的法定代表 人戴建华在见证方签名)中有这样的约定:

“工程完工后,须扣工程总造价的 3%作为质保 金,并在国家项目资金中扣留,质保金不计息。上级验收后,若无质量问题,所扣质保金一 年内支付给乙方。

”经审理查明, 三方均认可该约定所指的“国家项目资金”是指国家拨付 给白马村的 26 万余元。那么根据该条约定,质保金从国家拨付给白马村的款项中扣除,在 工程验收合格后最终应当支付给施工人。

上诉人白马村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完成之后 再要求返还 23 000 元质保金,与《施工合同书》约定不符。二是根据白马镇镇政府的证明 以及修路期间白马村村主任戴建华的陈述等证据, 白马村所有的国家拨款以及民间捐款均是 交由洪田村统一使用。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处的 23 000 元质保金,实属工程款的一 部分, 也应由洪田村统一使用。

综上所述, 上诉人白马村要求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支付 23 000 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75 元,由上诉人涟源市白马镇白马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万 江 国 李 云 霞 曾 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谢 继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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