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

发布时间:2014-04-04 来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终字第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 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漯民三终字第 260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 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与 107 国 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郑州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二初字第 27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 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 年 5 月 23 日 11 时 23 分许,原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 司机关书国驾驶豫 LC8808、 豫 L8160 挂车沿西商高速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 K1467+200 米附近时,因车辆超速,与前方李东虎驾驶陕 A6979 号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左侧护栏,造 成两车车辆受损、 路产损坏, 李东虎、 豫 LC8808 车乘车人员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 年 6 月 19 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关 书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东虎、姜海锋不负事故责任。2010 年 6 月 30 日,关书国与 李东虎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 关书国支付李东虎赔偿 款 180000 元。

事故后, 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勘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 载明, “2010 年 5 月 23 日 12 时,出险地点:去西安方向离草坪服务区,查勘意见为两车 相撞,本车侧翻货损,三者车、本车各伤一人,第一现场交警处理,经第二现场查勘,三者 车报废, 本车损失严重, 属保险责任, 立案核赔。

”李东虎于 2010 年 5 月 29 日住院治疗, 2010 年 6 月 8 日出院,住院 10 天,共支出医疗费 8773.42 元,2010 年 6 月 8 日中国人 民武警部队咸阳市支队卫生所出具出院通知书一份,医嘱为 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 脑震荡,建议 1、全休叁月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随诊。

李东虎在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咸阳市支队服役,职务级别为副团职,其提供 2010 年 2、3、4 月工资发放表,载明:李东虎每月工资 6276.6 元。李东虎驾驶的陕 A6979 号轿车为 2009 年 8 月 7 日购买, 车价为 120000 元 (含增值税) , 车辆购置税为 5128 元, 号牌费一副 100 元、 行驶证一本 15 元、 登记证一本 10 元、 临时号牌一副 5 元, 故该车共支出 125258 元。

2010 年 6 月 21 日,关书国支出路产损失 20320 元,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 出具路政赔偿决定书一份、路政管理赔偿费专用票据二份、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施救费 用 10800 元, 陕西省锦诚车辆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20 日出具发票二份, 分别 为客户名称豫 LC8808、豫 L8160 挂车拖车费 3400 元,客户名称陕 A6979 号轿车拖车费 (含吊装)1100 元;2010 年 6 月 21 日蓝田县地方服务局出具发票一份,机械车辆租赁费 2500 元;蓝田县通惠汽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19 日发票一份,事故现场吊 车费 2000 元、 捣货费 1800 元。

原告车辆所运货物花岗岩全部损毁, 价值 44550 元。

2010 年 7 月 23 日, 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豫 LC8808 东风半挂车维修费用 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结论为 247410 元,评估费为 10000 元。豫 LC8808 车乘坐 人员姜海锋于 2010 年 5 月 23 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西京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 2010 年 5 月 26 日转到河南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 祸多发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共支出医疗费 3839.36 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 下列费用的保险责任,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8773.42 元;后续治疗费 2632.03 元,原 告主张按照惯例后续治疗费为医疗费的 30%计算, 但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误工费 20922 元 (6276.6 元/月×3 月+6276.6 元/月÷30 天×10 天) ; 营养费 200 元 (20 元/天×10 天) ; 伙食补助费 300 元 (30 元/天×10 天) ; 护理费 3930 元 (39.3 元/天×10 天+39.3 元/天×3 月) ,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3839.36 元,陕 A6979 号轿车车损 126738 元,路产损失 为 20320 元,施救费为 10800 元,货物损失为 20000 元,自车损失为 247410 元,评估 费 10000 元,共计 477964.81 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原告恒昌物流公司的豫 LC8808 货车在被告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 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269500 元;第三者责任保 险,保险金额为 500000 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10000 元;不计免赔率保险。

豫 L8160 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 为 111100 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金额为 50000 元; 车上货物责任险, 保险金额为 20000 元; 不计免赔率保险。

保险期间均自 2010 年 4 月 7 日零时起至 2011 年 4 月 6 日二十四时 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书国驾驶豫 LC8808、豫 L8160 挂车 与李东虎驾驶陕 A6979 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路产损坏,李东虎、豫 LC8808 车乘车人员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关书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东虎、姜海锋不负事故 责任, 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为豫 LC8808、豫 L8160 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故被告保险 公司应对以下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8773.42 元;后续治疗费因原 告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 20922 元(6276.6 元/月×3 月+6276.6 元/月÷30 天×10 天) ;营养费 200 元(20 元/天×10 天) ;伙食补助费 100 元 (10 元/天×10 天) ;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 393.75 元(14372 元/全年÷365 天×10 天); 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3839.36 元; 陕 A6979 号轿车车损 125258 元,轿车按 15 年报废,每年折旧率 6.67%,该车于 2009 年 8 月 7 日 购买,故按一年折旧该车价值为 116903.29 元{125258 元×(1-6.67%) } ;路产损失为 20320 元;施救费为 10800 元;货物损失为 20000 元(原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 额为 20000 元) ;自车损失为 247410 元;评估费 10000 元,共计 459661.82 元。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 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 459661.82 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 昌物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470 元,由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370 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8100 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享有保 险金请求权, 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 分行。

实际车主张海军优先于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被上诉人不是保险金请求权适格 的原告。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诉权,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据保险合 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恒昌物流公司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没有依据, 货物应有 2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昌物流公司二审中辨称: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昌物流公司具有诉权。医疗费部分如果上诉人认为某部分不合理。上 诉人应提供相关证据,误工费有工资证明,营养费并不是定残才出具的。关于车损,不满一 年的车辆不予折旧,车辆不足一年,已经报废。本车已经鉴定,已出具鉴定报告。对于货物 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 辩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恒昌物流公司是否具有诉权, 原审所认定恒昌物流公司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一、事故的责任划分:恒昌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关书国驾驶豫 LC8808、 豫 L8160 挂车与李东虎驾驶陕 A6979 号轿车相撞, 造成两车车辆受损、 路产损坏, 李东虎、 姜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 关书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东虎、 姜海锋不负事故责任, 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事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李东虎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8773.42 元;误工费 20922 元 (6276.6 元/月×3 月+6276.6 元/月÷30 天×10 天) ; 营养费 200 元 (20 元/天×10 天) ; 伙食补助费 100 元(10 元/天×10 天) ;护理费为 393.75 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4372 元/全年÷365 天×10 天) ;姜海锋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3839.36 元;陕 A6979 号轿车价值 125258 元,轿车按 15 年报废,每年折旧率 6.67%, 该车于 2009 年 8 月 7 日购买,故按一年折旧该车价值为 116903.29 元{125258 元× (1-6.67%) } ;路产损失为 20320 元;施救费为 10800 元;货物损失为 20000 元;自车 损失为 247410 元;评估费 10000 元,共计 459661.82 元。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恒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为豫 LC8808 车辆投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 2695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500000 元、车上人 员责任险(司、乘各 10000 元) 、不计免赔率。为豫 L8160 挂车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 1111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50000 元、车 上货物责任险 20000 元、 不计免赔率。

保险期间均自 2010 年 4 月 7 日零时起至 2011 年 4 月 6 日二十四时止。据此,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东虎、姜海峰 各项费用总计 34228.53 元(8773.42+20922+200+100+393.75+3839.36) ,车辆损失 2000 元。

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东虎车辆损失 114903.29 元。

人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三 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恒昌物流公司路产损失为 20320 元;施救费为 10800 元;货物损失为 20000 元;自车损失为 247410 元;评估费 10000 元。

四、 关于恒昌物流公司的诉权的问题:

豫 LC8808 主车和豫 L8160 挂车分别登记在恒 昌物流公司的名下, 且恒昌物流公司在人财险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该事故发 生后, 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主持下, 恒昌物流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 解协议,并先行予以赔偿,故恒昌物流公司具有本案的诉权。恒昌物流公司主张人财险郑州 分公司赔偿李东虎、姜海峰的各项损失、恒昌物流的路产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自车损 失;评估费总计 459661.82 元,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 上诉人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195 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王黎明 孙艳芬 缑兵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恒...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 ...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出自:QQ空间素材网
链接地址:http://www.qzoneai.com/sucai/qH3LEbC7dDd6z0fS.html

相关文章阅读

网站地图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免责声明 | 在线留言 | 友情链接 | RSS 订阅 | 热门搜索
版权所有 QQ空间素材网 www.qzoneai.com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