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陇海马路办事处,李天一案一审宣判结果,什么叫一案一审,王华柱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

发布时间:2012-02-06 来源: 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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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柱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管民初字第 168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华柱,男。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南路 141 号。

法定代表人孔艳玲,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强,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萍,女。

原告王华柱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告郑州市管 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强、贾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柱诉称,原告在 1998 年承包被告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为工人杨艳霞 等八人缴纳了 1996 年 12 月至 1998 年 7 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住房公积金 27436.59 元, 原、 被告双方于 1998 年 8 月 6 日签订协议书一份, 双方约定被告于 2004 年 8 月 6 日前一 次性退回原告所垫付统筹款 27436.59 元。后双方又于 2001 年 10 月 16 日签订协议一份, 约定 2010 年 1 月被告付清此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 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27436.59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提供的 1998 年协议书系复印 件,其上的杨玉光签字是否真实亦不明确,没有证据效力;2001 年协议书来源不明,内容 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签名,且公章不是被告单位公章,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所 盖;收据等显示的金额与协议不符;证人李杰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之主张;证人朱德慈未出 庭作证,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郑州市华康日化厂期间,代替被告 为工人杨艳霞、时红霞、郭凤霞、牛素云、朱德慈、崔凤花、赵艳萍、翟凤英等人向郑州市 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缴纳了 1996 年 12 月至 1998 年 7 月的统筹金。后原告与被告劳 动服务公司于 1998 年 8 月 6 日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在 2004 年 8 月 6 日前一次退回原告所垫付统筹款 27436.59 元;2001 年 10 月 16 日原告与被告劳动服务 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

2010 年 1 月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一次付清原告 27436.59 元; 2005 年 8 月 10 日,被告原书记杨玉光(1998 年 3 月至 10 月在被告处任职)在 1998 年 8 月 6 日的协议书上签下了“情况属实”四个字。后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 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两份、社会统筹金收据一份及 收款凭证三份、 证人李杰证言一份及本院依法向杨玉光取证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相互 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原告欠款 27436.59 元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请求其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予以偿还,理由正当,应予 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 2001 年协议书上的公章不真实,但未在 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虚假的;1998 年协 议书虽然系复印件,但证人杨玉光证言证实,该协议情况属实,2005 年 8 月 10 日自己在 协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 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推翻其拖欠原告欠款 27436.59 元未还 的事实,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亦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柱 欠款 27436.59 元。

受理费 486 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马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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