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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01-06 来源:

被告胡?,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洞新居委会八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诉被告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杨某某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不 当得利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 73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 年 1 月 1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 其委托代理人徐迪文、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颜某 某、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 2006 年 1 月 13 日签订某某预制构件厂租赁承包经营 合同书,由原告租赁承包经营被告的预制构件厂,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 2006 年 1 月 18 日 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原告依约交纳了租赁承包经营金。2008 年 1 月,因涟钢“360”烧 结工程需要,原告租赁经营的预制构件厂被征收,被告依法得到了足额补偿,但对原告依法 应得的补偿,被告一直没与原告清算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拖延 至今没有答复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预制构件厂征收补偿款等费用 18 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某某预制构件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以证明构件厂被征收后,原、被告未 进行清算处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的事实。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辩称,本案所争议的预制构件厂, 其所有权属于被告,征收时只对土地进行了赔偿,对厂房等附属物做了适当补偿。虽然原、 被告间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预制构件厂的实际承租人为严长文,其已经补偿了 8000 元的拆 迁费用给严长文。另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 1、租金收据,以证明原告的租金只交了一年,即从 2006 年 1 月 18 日交纳至 2007 年 1 月 17 日的事实; 证据 2、搬迁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8000 元的搬迁费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质 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合同未约定补偿条款,且依据该证第 9 条 确定的内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该证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 据 1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 2 的真实性、合法 性有异议,因该证系复印件,又没有单位的盖章证明,故对该证不予认可。

通过综合双方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予以采信。被告 提交的证据 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证据 2 系复印件, 又无单位及经办人盖章和签字确认,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某某预制构件厂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某某所有。2006 年 1 月 13 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某某预制构件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 由原告租赁被告的预制构件 厂进行经营, 租赁承包经营期限自 2006 年 1 月 18 日至 2009 年 1 月 17 日, 另合同书第 9 条约定“如遇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 国家建设需依法征用该宗地时, 甲方可自行终止本合 同, 乙方不得存有异议, 租金可按实结算”。

2008 年 1 月, 因涟钢“360”烧结工程需要, 原告租赁经营的预制构件厂被政府征收, 政府对被告的土地及厂房等均进行了补偿。

原告认 为其系预制构件厂的承租人,依法也应得到补偿,但被告一直未与其结算支付。2011 年 7 月 19 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 年 1 月 18 日至 2007 年 1 月 17 日的租金共计 6500 元,原告杨某某 已交纳。2009 年 4 月 10 日,被告某某向当时在某某预制构件厂打工的民工支付了拆迁费 8000 元,并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出具了领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 2006 年 1 月 13 日签订的某某预制构件厂租赁承包经营合同 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 向其支付政府征收补偿款, 该合同书中并无相关约定, 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征收预制构 件厂取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 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因预制构件厂被征收而获得的补 偿款项。被告作为某某预制构件厂的所有人,是政府征收补偿款的合法受领人,被告取得该 征收补偿款具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制构件厂征收 补偿款 18 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方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对 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涟钢“360”烧结工程在某某征收补偿行为的截止时间, 不能确定本 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900 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胡 元 军 李 智 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颜 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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